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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申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施明云与尹诗薇、欧阳日瑞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诗薇,施明云,欧阳日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申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尹诗薇,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黄龙华、林衡,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施明云,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平潭县。一审被告:欧阳日瑞,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平潭县。再审申请人尹诗薇因与被申请人施明云及一审被告欧阳日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诗薇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证据证明,欧阳日瑞与施明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施明强为欧阳日瑞生育一女。欧阳日瑞与施明云、施明强恶意串通,虚构借款,通过诉讼转换成夫妻共同债务,致使尹诗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严重侵害尹诗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再审。(二)从欧阳日瑞银行流水和证券账户流水证明本案借款系欧阳日瑞为施明强买车所负债务。尹诗薇与欧阳日瑞于2014年3月3日结婚,欧阳日瑞于2014年3月30日向施明云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尹诗薇与欧阳日瑞离婚时,欧阳日瑞确认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欧阳日瑞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施明云出借时已明知,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尹诗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错误的。根据银行转账记录载明,本案借款只有7万元,并非10万元。本案借款款项都是借款出具后支付的,一审以借条出具的时间2014年3月30日为准认定欧阳日瑞借款10万元是错误的。(四)尹诗薇生活困难,请求予以改判。综上所述,本案再审申请人施明云、欧阳日瑞系虚假诉讼,严重侵害尹诗薇的合法权益。欧阳日瑞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尹诗薇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申请人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施明云提交意见称:(一)本案诉争借款发生虽然以欧阳日瑞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但是上述债务发生在再审申请人尹诗薇与欧阳日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再审申请人尹诗薇应当与欧阳日瑞共同偿还借款。(二)再审申请人尹诗薇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知晓欧阳日瑞借款系用于给被申请人妹妹施明强购买汽车,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欧阳日瑞向被申请人借款,有汇款凭证以及欧阳日瑞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借款时间在再审申请人尹诗薇与欧阳日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事实在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原审法院认定欧阳日瑞与施明云之间借款事实清楚,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尹诗薇提供《出生医学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份、《垫付证明》主张欧阳日瑞与施明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施明强为欧阳日瑞生育一女,欧阳日瑞与施明云、施明强恶意串通,虚构借款。本院认为,施明强虽系施明云妹妹,但尹诗薇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施明强与欧阳日瑞之间的男女关系与本案借贷事实有必然联系,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违法。对于尹诗薇的上述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尹诗薇提供欧阳日瑞的《中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路营业部汇总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查询账户明细》、ATM查询截屏照片,以及欧阳日瑞与施明娟的借条主张欧阳日瑞收到施明云借款后,将款项转入股票账户及用于偿还婚前借款,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欧阳日瑞将本案借款用于投资股票,系夫妻生产经营性消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2014年3月30日的100000元借款发生在尹诗薇与欧阳日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尹诗薇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其二人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施明云知道该约定。欧阳日瑞向施明云借款时亦未特别说明所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2014年3月30日的1000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尹诗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诗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晓慧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邹唐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圆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