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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4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4809陆燕与翟锦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燕,翟锦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4809号原告:陆燕,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翟锦甫,男,汉族,1989年3月7日,江苏省海门市。原告陆燕与被告翟锦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锦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燕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3日、22日被告通过微信及电话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两次借款各2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两次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共计4000元。约期届满,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归还300元,之后以同样方式又分两次各归还500元,余款2700元至今未还。现被告拒绝回复电话、微信,原告索款无果遂起诉。被告翟锦甫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及原告的朋友与电话号186××××3389名翟锦甫的微信、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亦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及时归还,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锦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燕借款2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翟锦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卫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凯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