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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后平、褚秀平等与洞头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后平,褚秀平,陈贵兴,褚桂莲,邱中华,洞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后平,男,汉族,1957年1月29日出生,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秀平,男,汉族,1960年4月18日出生,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贵兴,男,汉族,1958年9月21日出生,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桂莲,女,汉族,1956年11月22日出生,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中华,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毅坚、朱婷,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县前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蛟虎,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成丰,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成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后平等5人诉洞头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浙温行初字第406号之一行政裁定。陈后平等5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后平、邱中华及陈后平等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毅坚,被上诉人洞头区人民政府的副区长赵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丰、周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73年9月8日,洞头县革命委员会向温州地区革命委员会上报《关于要求围垦北岙后海涂、创办国营盐场的报告》(洞革〔73〕62号),要求在北岙后围垦海涂、创办国营盐场。1977年,原告陈后平、褚秀平、邱中华、陈贵兴及汪文守等农村青年参加了北岙后围垦海涂、创办盐场建设。当时相关部门给予参加海涂围垦者每人每月伙食补助8-16元,并设置2元奖金。1983年海涂围垦结束,盐场建成。1983年4月13日,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向浙江省劳动局上报《关于洞头县地方国营盐场招收农村劳动力的请示报告》(洞政〔1983〕47号),该报告中载明“打算从原来参加围垦海涂的农村青年中择优招收50名为盐场职工”。1983年5月7日,浙江省劳动局作出《关于下达盐场招工指标的通知》(浙劳计〔83〕156号),明确“洞头县盐场50名……洞头盐场应先在城镇待业青年中招收,不足时从参加围垦盐场的农村青年中招收”。1983年1月17日,洞头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洞头县盐场招收制盐生产工人的通知》(洞政〔1983〕143号),规定:盐场招收制盐工人50名,从城镇居民待业青年中招收24名,从自始至终参加北岙后海涂围垦青年中招收22名,革命烈士子女4名……这次报考,实行自愿报名,经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1984年1月16日,洞头县劳动局作出《关于洞头县北岙盐场考核录取梁志方等五十名制盐生产工人的通知》(洞劳计〔1984〕2号),原告陈后平、褚秀平、邱中华、陈贵兴及汪文守的名字未列入该录取名单。1984年4月2日,洞头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北岙镇围塘民工要求就业补助款的报告>的批复》(洞政发〔1984〕18号),同意在支农资金名拨款2.4万元,由北岙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妥善安排落实。北岙镇人民政府据此对部分劳动出工800工以上建设人员给予500元暂垫资金创业补助。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等人向洞头县人民政府北岙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济补偿的信访要求,北岙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关于陈后平等同志来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北信报〔2013〕4号),答复“你们所反映的事项现在没有政策依据可以解决。”洞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洞信复决字〔2013〕1号),维持《关于陈后平等同志来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北信报〔2013〕4号)。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5日作出《陈后平等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温信复决字〔2013〕8号),维持《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洞信复决字〔2013〕1号)。2015年7月15日,原告陈后平、褚秀平、邱中华、陈贵兴及汪文守向洞头县人民政府邮寄《关于要求行政补偿的申请书》,申请洞头县人民政府对其履行一次性经济补偿、解决养老保险等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洞头县人民政府于次日收到该申请书,一直未作出答复。故原告等人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原告陈后平、褚秀平、邱中华、陈贵兴及汪文守于2015年7月向洞头县人民政府申请履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要求对其于1977年至1983年期间参加洞头县北岙后围垦海涂建设给予相关行政补偿,但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告等人由此提出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后平、褚秀平、邱中华、陈贵兴、褚桂莲的起诉。陈后平等5人上诉称:一、本案涉及到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问题,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审查作出答复,从而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权,应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审法院裁定对被上诉人曾招录上诉人为海涂建设的劳动力,并一直未予补偿的事实予以采信和完全认定。即被上诉人存在对上诉人有履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且一直未履行的客观事实。如此而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书面申请不予答复是否属于“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审法院就应当依法予以司法审查并作出裁决。三、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上诉人2015年7月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于1977年至1983年参与海涂建设给予行政补偿履行法定职责,但该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该认定存在两点错误:(1)该认定将行为事实和状态事实混淆。1977年至1983年,上诉人参与海涂建设的行为的确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但上诉人此次并非起诉被上诉人招录上诉人海涂建设的行为,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上诉人因海涂建设行为获得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且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一直呈持续状态,已远远持续至《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2)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从法理而言,民事侵权、行政法和刑法上的追诉时效(期限)制度对待持续性或犯罪行为的态度也为:从持续性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计算追诉时效(期限),故在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补偿状态没有结束之前,上诉人仍有权获得救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洞头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且不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1、上诉人诉请的行政补偿发生在1977年至1983年期间,根据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将此类案件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此类案件已经排除在法院管辖的范围外。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前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经就此类历史遗留案件是否由法院受理作出明确答复,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故原审法院以此理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亦无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负有招录上诉人为工人的法定职责或者答辩人有此项承诺从而负有履行承诺的责任。上诉人所诉的不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答辩人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如按照上诉人起诉称,其权利义务受影响是在1983年,且答辩人早在2013年就已经对被答辩人的诉请给予明确的答复,被答辩人现在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三、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诉请为“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对原告履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给予每位原告一次性行政补偿1114900元”。上诉人的此项申请,答辩人已经通过信访答复意见作出明确答复,不存在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答辩人“不予答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后平等5人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洞头县人民政府邮寄《关于要求行政补偿的申请书》,该申请书的主要内容系要求被上诉人洞头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于1977年至1983年期间参加洞头县北岙后围垦海涂建设给予相关行政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该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补偿的事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故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综上,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