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晓丽与吴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丽,吴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833号原告:陈晓丽,女,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广东省惠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平,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龙,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凤英,女,1964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陈晓丽与被告吴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凤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按本金100,000元、月息2分自2014年2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7日被告吴凤英声称其投资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可被告未支付分文利息给原告,也未偿还本金给原告。现原告自己急需用钱,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可被告拖而未还。被告吴凤英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陈晓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凤英向原告陈晓丽借款及数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利息为月息2分(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4%,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凤英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晓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2月17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吴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求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庆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