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月152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林木桂与余世鑫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木桂,余世鑫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月1521民初729号原告林木桂,男,汉族,1969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余世鑫,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本院受理原告林木桂诉被告余世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告余世鑫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被告余世鑫长期居住于深圳市罗湖区,且深圳市罗湖区为被告主要生产生活地,本案应移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并已告知被告自收到应诉通知书起十五日内为答辩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已超出十五日的答辩期。且本案系因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终止后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修正为合伙协议纠纷,属合同纠纷下属的子案由,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经营地点在广东省海丰县,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海丰县,故此本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余世鑫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武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