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钱某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住本市锡山区。2016年3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钱某与律师周某乙结识,谎称自己是无锡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骗得周的信任,周某乙遂询问被告人钱某能否帮忙将戒毒人员杜某从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前释放。被告人钱某假装打电话给戒毒所,然后谎称打探到杜某的下落,并谎称抓获杜某的派出所所长系其姑父,承诺可以帮忙。后周某乙将被告人钱某带至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落霞苑真味楼饭店与其父亲周某甲碰头洽谈细节。被告人钱某谎称可以帮忙“捞人”,骗得周某甲“前期”费用现金人民币5000元。9月25日至10月3日间,被告人钱某又多次以“捞人”需要费用为由,骗得周某乙、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其人民币共计12000元及苹果牌Iphone6(16G)一部(价值人民币4263元)。10月7日晚,周某乙、周某甲发现受骗后找到被告人钱某要求还钱,被告人钱某以需电话联系借钱为由从周某乙处借得一部Iphone5(16G)手机(价值人民币600),随即趁机携手机逃匿。二、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钱某与鲍某乙结识,其谎称自己是无锡市公安局“特警中队”中队长,经鲍某乙介绍与顾某结识。被告人钱某谎称可以帮顾某的女儿上广州军校、毕业后可分配到派出所工作,但需要收取费用,顾某表示同意,并将人民币10000元交给被告人钱某。10月6日晚、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钱某又电话联系顾某,谎称自己在广州帮顾办事需要费用,骗得顾某先后转账人民币10000元、2000元。三、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身穿特勤制服冒充警察身份,至本市梁溪区北大街颐和湾公寓25-22号店面,谎称自己妹妹要结婚需要采购烟酒饮料,骗取该店经营者汪某信任,骗得贡品红杉树牌香烟1包。四、2016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钱某至本市梁溪区长洚路15号金腾运输有限公司,冒充警察身份,谎称自己家里开设的电动车厂需要货运,骗取该公司经营者刘某信任,后以借款为由骗得人民币200元。五、2016年3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钱某至本市梁溪区德福弄4-1号伙计家政店,冒充警察身份,谎称自己经营的酒店需要招保洁员,骗取该店经营者王某信任,后以借款为由骗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某处查获上述Iphone5手机(已发还周某乙)及特勤制服1套;被告人钱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周某甲、顾某分别退赔人民币22000元、22000元,周某甲、顾某对被告人钱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顾某、汪某、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鲍某甲、鲍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收据、证明、手机信息、收条、谅解书、《江苏公安人事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钱某退赔被害人汪家兵、刘国庆、王朝庆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克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