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向某某等三人偷越国(边)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王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472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彭某某。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彭某某从缅甸勐拉结伙经中边境219界碑附近的非法通道入境至中国打洛。后三被告人一起乘车前往景洪,行驶至勐海县打洛镇五分场查缉点时,被正在执行查缉任务的勐海县公安局民警盘查到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彭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彭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一日(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一日(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彭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一日(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发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