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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3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异议人李天祥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3执异53号案外人:李天祥,男,1987年3月25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延吉市。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市九郊办事处新立村。法定代表人:曲广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高新区软件三路206号501室。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明凯,该单位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台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达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案外人李天祥对本院(2014)长高开执字第4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长春达崴公司名下坐落于长春市高新区磐谷路以北长春澳洲城5栋2603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天祥称:贵院查封的位于高新区长春澳洲城5栋2603室房屋是案外人李天祥与被执行人长春达崴公司签订了《澳洲城认购书》并已向其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该房屋已属个人财产,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九台建筑公司称:案外人申请对申请人扣押的房屋提出异议,不具有案外人的资格和条件。1、案外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没有购房合同。2、入住证明是在扣押之后签发的,不但不具有法律效力,还有抗法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法释10第28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长春达崴公司称:1、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合法的,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卖人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预售合同有效。案外人购买的房屋是在查封前购买的,而且我公司在查封前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因此,案外人所购买的房屋属于我公司预售房屋,该合同按法律规定是有效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解冻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案外人属于第三方购买的房屋,与被执行人无关联,查封案外人的房屋不合法,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解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17日以(2014)长高开执字第4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春市高新区磐谷路以北长春“澳洲城”5栋2603室房屋。另查明,案外人李天祥与被执行人长春达崴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澳洲城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案外人李天祥认购被执行人开发的澳洲城5栋2603室总价款379495.00元,2011年11月29日交纳360520.00元,2012年8月29日交纳36583.00元(5%尾款及扩大面积款),二次合计交纳416078.00元系总房款。2013年5月31日、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人长春达崴公司分别取得了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长房售证(2013)第084号、长房售证(2013)第219号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被执行人长春达崴公司未同案外人李天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5月30日,长春市房产档案馆证实案外人李天祥名下在本市房产管理部门无房屋登记信息。本院认为:(一)案外人李天祥购买被执行人长春达崴公司商品房已签订认购意向协议书,该认购意向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认购意向协议书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卖人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预售合同有效。长春达崴公司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其此前出售上述案外人李天祥购买房屋的行为,不再导致预售合同无效,故案外人李天祥与长春达崴公司签订的认购意向协议书有效。(二)案外人李天祥提供的交付购房款收据,虽然不是正规不动产发票,但无证据证明伪造,且被执行人长春达崴公司予以认可,应予采信案外人李天祥已交付足额购房款。(三)案外人李天祥认购房屋在交纳足额款项后,已实际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且案外人李天祥在本市无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视为案外人李天祥对该房屋用于居住。(四)案外人李天祥所认购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均系由于长春达崴公司怠于履行协助义务所致,案外人在此并没有过错,案外人李天祥请求解除查封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0号《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综上案外人李天祥提出的执行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证据充分,异议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案外人李天祥的异议成立。二、解除本院(2014)长高开执字第40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春市高新区磐谷路以北长春澳洲城5栋2603室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孟祥歌人民陪审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