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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长丰县吴山镇涂郢建筑材料厂、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丰县吴山镇涂郢建筑材料厂,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第三分公司,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丰县吴山镇涂郢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涂郢。法定代表人:郑贤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551号鼎金大厦7层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819577(1-1)。负责人:张晓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俊,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前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47146633。法定代表人:张德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俊,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长丰县吴山镇涂郢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涂郢建材厂)因与上诉人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及被上诉人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郢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为,上诉人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及被上诉人福建发展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俊、陈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涂郢建材厂上诉请求:1、撤销(2015)蜀民二初字第02748号民事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及福建发展公司向该厂支付货款138599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上诉人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及福建发展公司负担。该厂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涂郢建材厂最后一次供货是2015年8月31日,涂郢建材厂与两被上诉人最后一次结算是2015年9月4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每个月底结算一次单据,次月十日前付上月总款70%,以此类推余款在墙体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截至诉讼期间,两被上诉人应付货款为1302128元,但两被上诉人仅支付474188元,尚欠827940元未支付。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上诉人一直未按约向涂郢建材厂支付“上月总款70%的货款”。现涂郢建材厂自上述最后一次供货及对账后,已停止供货,双方未再发生供货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本案两被上诉人未付货款为827940元,已达到全部货款的45%,远远超过上述法条关于“五分之一”的规定,故涂郢建材厂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138599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涂郢建材厂货款818212.5元,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墙体未验收,属虚假陈述。一审中,虽然涂郢建材厂未提供涉案工程墙体已验收的证据,但该厂起诉前,涉案工程墙体早已粉刷,显然已经验收。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提供涉案工程墙体是否已经验收的监理资料等证据,用来证明墙体是否验收,而非仅仅口头否认已验收,故一审中被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综上所述,涂郢建材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蜀民二初字第0274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该厂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辩称:一、涂郢建材厂应依据其与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主张权利。1、涂郢建材厂自2013年8月至起诉时,实际供货的总金额为1860183元,但其中2015年8月2日和9月4日的供货款154280元和62840元在起诉时未到付款期限,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也予认定,该217120元应从应付款总额中扣除,即为1643063元;另外,因涉案墙体至今未验收合格,故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应支付70%的货款,即1150144.1元,该公司已支付974188元,依照合同约定,现还应支付175956.1元,并非涂郢建材厂诉请的金额。一审判决将已付货款先行在供货总额中扣减,不符合合同约定,等于是将该部分货款以全款支付,而非合同约定的先付70%货款。2、涂郢建材厂上诉要求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且改变了一审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涂郢建材厂与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的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每个月底结算一次单据,次月十日前付上月总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墙体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违约则停止供货,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息”,该条并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涂郢建材厂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是正确的,但是要求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错误。二、涂郢建材厂不认可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已支付的一笔50万元的货款是没有依据的,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1、涂郢建材厂与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在书面买卖合同签订前已有供货和付款,涂郢建材厂不能因为付款时尚未签订书面合同即否认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付款的事实。2、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与肥东博峰建材经营部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该公司向该经营部付款是由于涂郢建材厂委托肥东博峰建材经营部收取货款,对此委托收款的事实,涂郢建材厂也是完全认可的。3、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及福建发展公司与肥东博峰建材经营部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本案一审时已查明,与肥东博峰建材经营部进行结算的主体是福建发展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没有为该公司代付任何货款。一审判决认定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有一笔50万元的付款是代福建发展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依据。综上所述,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认为,涂郢建材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福建发展公司同意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2748号民事判决,改判该公司给付涂郢建材厂货款318212.5元,且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由涂郢建材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该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未将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转给肥东博峰建材经营部的50万元计入已付涂郢建材厂的货款中,属认定事实错误。1、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与涂郢建材厂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而涂郢建材厂实际从2013年8月即开始供货,且双方直到2014年8月以后才开始执行合同约定的“每个月底结算一次单据,次月十日前付上月总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墙体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违约则停止供货,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息”这一付款方式。结合双方供货和付款的情况,即合同签订前已有供货,合同签订后除有三笔付款是按结算单金额全额付款以外,在2014年8月之后近一年时间均无其他付款的情况可以看出,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前的2014年1月29日所支付的50万元是类似于供货保证金性质的材料预付款,涂郢建材厂关于该50万元系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代案外人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2、涂郢建材厂一审主张涉案50万元是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代福建发展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该厂支付的货款,与事实不符。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既没有与涂郢建材厂达成任何代付款的协议,也从未接受任何为案外人福建发展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项的委托,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也从未认可该50万元是代付款项,涂郢建材厂提供的池州项目结算单并未说明已付的110万元中有50万元系委托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代付,张晓东的签字仅是以池州公司的股东身份对池州项目货款总额的确认。此时,张晓东不是代表上诉人签字,更不是涂郢建材厂主观推断的代表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对其中50万元为代付款的确认,该结算单也无法反映由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代付50万元的事实,故涂郢建材厂该主张不能成立。3、福建发展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福建发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是福建发展公司与其他自然人共同投资设立的由其他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独立法人,其与福建发展公司及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涂郢建材厂一审时通过福建发展公司要求福建发展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110万元的付款凭证,但该公司未能及时提供,且该公司承建的池州项目目前处于半途停工状态,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无法直接找到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人员。一审判决以福建发展公司未能提供池州项目110万元的付款凭证为由,推定涉案50万元是代第三方支付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即使福建发展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将涉案50万元计入其池州项目的110万元的付款中,在未经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认可的情况下,福建发展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是一种无权处分,不能将涉案50万元作为代付池州项目的货款。如池州项目付款不足,债权人完全可以依法向福建发展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二、涂郢建材厂并未提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判令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涂郢建材厂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是“如有违约则停止供货,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息”;另外,如前所述,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的付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涂郢建材厂起诉时申请保全了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导致该公司无法正常付款,该公司并未有意拖延付款。因此,在涂郢建材厂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一审判令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涂郢建材厂辩称:一、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给肥东博峰建材经营部的50万元,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1、涂郢建材厂与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经对账,确认总货款为1860183元,总计17张结算单据,庭审中,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对上述单据及结算数额均予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10日,17张结算单据中,业务发生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前的有两笔(签字确认日期均为2014年5月9日),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认可的2014年1月欠涂郢建材厂货款45016元、2014年3月至4月欠涂郢建材厂货款53311元。对该两笔货款,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和6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如数向涂郢建材厂进行了支付。若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认为在双方合同签订前,即2014年1月29日向涂郢建材厂支付的50万元是涉案材料款,那么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理应将所欠涂郢建材厂2014年1月和3月、4月的两笔货款45016元、53311元从50万元中扣除,而不是再向涂郢建材厂另行支付货款。另外,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形成了15张对账单,若诉争的50万元是向涂郢建材厂支付的货款,双方在结算中理应对该50万元予以扣除,而双方并未扣除,故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主张该50万元是涉案货款缺乏事实依据。2、从结算单据上看,双方进行结算时,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均将涂郢建材厂的送货单据收回,若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主张该50万元是支付涉案合同的货款,则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应提供该50万元货物的送货单据或双方的结算单据加以证明,但该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若该50万元为涉案合同的预付款,则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也应提供涂郢建材厂出具的收受预付款的收据或该厂认可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双方的合同也并未约定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需先行支付预付款,故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主张该50万元是预付款与事实不符。3、本案诉争的50万元,其实是案外人福建发展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向涂郢建材厂支付的池州项目上福建发展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涂郢建材厂的货款。涂郢建材厂2012年在池州与福建发展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涂郢建材厂向该公司催要货款时,该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委托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代付货款50万元。从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张晓东在福建发展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福建发展世纪长江池州项目形成的《福建发展˙世纪长江˙池州项目汇总账单》上的签名(该汇总账单张晓东的签名与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目录上的签名为同一人所签)可以看出,该50万元系案外公司福建发展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向涂郢建材厂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从上述汇总账单也可以看出,福建发展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涂郢建材厂支付的货款110万元中包含了2014年1月29日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代为支付的50万元(该11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二、关于一审判令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涉案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而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未在期限内支付货款,故一审判令该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正确。被上诉人福建发展公司同意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涂郢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福建发展公司:向该厂支付货款138599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543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涂郢建材厂2013年8月即开始供货,并与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星耀城项目部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涂郢建材厂向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所承建的国耀星达城A、B楼及酒店工程项目供应新型墙体材料;结算期限及方式为,每个月底结算一次单据,次月十日前付上月总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墙体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违约则停止供货,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息;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办理;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8月18日给付涂郢建材厂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22日对账单所涉货款45016元、2014年3月至4月对账单所涉货款53311元、2014年5月对账单所涉货款75861元。经涂郢建材厂与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每个月对账,至2015年6月对账结算单止,涂郢建材厂在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3日期间货款共计1468875元。涂郢建材厂2015年8月2日、9月4日供货,双方分别于8月3日、9月4日对账,对应2015年7月、8月的对账结算单货款分别为154280元、62840元。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给付30万元货款后,至今没有再给付涂郢建材厂货款。涂郢建材厂以上共计供货1860183元(45016元+53311元+75861元+1468875元+154280元+62840元)。上述已付货款共计474188元(45016元+53311元+75861元+30万元),均由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按涂郢建材厂要求,将以上款项转账支付至肥东博峰建材经营部账上。另查,诉讼中,涂郢建材厂举证的《福建发展˙世纪长江˙池州项目汇总账单》的内容为:共有4张对账单;供货时间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9月12日,20#、10#空心砖货款各为2037622元、284335元,合计2321957元。福建发展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李春峰、曾凡喜、葛宏于2014年9月12日在以上内容下方签名并盖章。该汇总账单上另写有:福建发展世纪长江池州项目部到2014年9月12日总计付肥东博峰建材经营部材料款110万元,已与财务核对。葛宏在该内容处于2014年9月12日签字。该汇总账单上还写有:合计2340992元,单据已收回。葛宏于2015年4月27日在此处签名,此处另有张晓东签名。一审中,法院要求福建发展公司提供下属池州公司依《福建发展˙世纪长江˙池州项目汇总账单》上记载的付款110万元给肥东博峰建材经营部的证据,但该公司拒不提供,也不应诉。涂郢建材厂与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争议的50万元,由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转账支付给肥东博峰建材经营部。涂郢建材厂于2015年9月8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涂郢建材厂与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应按期及时结算并向涂郢建材厂支付货款。关于双方争议的50万元是否属于涉案货款的问题,涂郢建材厂持有《福建发展˙世纪长江˙池州项目汇总账单》原件,该汇总账单记载,截至2014年9月12日前,该项目付款110万元给肥东博峰建材经营部,而涉案50万元系于2014年9月12日之前给付的,福建发展公司与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福建发展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系关联公司,福建发展公司有能力提供上述汇总账单记载的其下属池州公司付款110万元给肥东博峰建材经营部的证据,以证明双方争议的50万元不包括在福建发展池州项目2014年9月12日之前给付的110万元中,而是属于涉案合同的预付款。但福建发展公司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据的情况下,仍拒不应诉,对此,该院认为,应视为福建发展公司放弃自己的权利;且涂郢建材厂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厂主张的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转给肥东博峰建材经营部的50万元不是涉案预付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涂郢建材厂主张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尚欠1385995元(1860183元-474188元)货款,一审法院亦予采信。一审法院同时认为,涉案合同约定每个月底结算一次单据,次月十日前付上月总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墙体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违约则停止供货,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息,涂郢建材厂2015年8月2日、9月4日的供货所涉货款154280元、62840元,按合同约定该两笔货款的付款时间应在该厂起诉的9月8日之后。故至2015年9月8日,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应给付涂郢建材厂货款为818212.5元【(1385995元-154280元-62840元)×70%】。涂郢建材厂没有举证证明墙体已验收,且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涂郢建材厂主张给付剩余货款567782.5元(1385995元-818212.5元)及违约金,事实依据不足,该院未予支持。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应给付涂郢建材厂自2015年9月8日起,以818212.5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还认为,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为福建发展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应由福建发展公司承担。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涂郢建材厂货款818212.5元,并以8182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债务时,由福建发展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涂郢建材厂其的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72元,由涂郢建材厂承担9000元,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承担13772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涂郢建材厂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涂郢建材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物外观及室内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工程墙体已粉刷,涉案工程墙体已验收。证据2、国耀星达城工程质量验收通知单两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主体结构早于2014年12月即准备进行验收。证据3、合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返退服务告知单》一份,其中规定对于墙改办验收前墙体已作粉刷等隐蔽处理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从而证明涉案工程墙体应在验收后才能粉刷。福建发展公司及福建发展公司合肥第三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反映所拍摄的就是涉案囯耀星达城A、B楼及酒店工程,即使是涉案工程,也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墙体已验收以及验收时间;一审期间,涂郢建材厂未能提供该证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才形成的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对证据2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通知单没有签署的具体日期及确定的验收日期,可能只是一张作废的文件;证据内容也仅为通知拟对A、B楼主体结构进行验收,反映不出是否已验收及验收结果,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墙体验收已完成;同样,该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即能够收集,一审期间涂郢建材厂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也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这些证据均不能认定为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不应采纳。对证据3服务告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该证据内容反映的也只是提交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申请,应在主体完工后,墙体隐蔽前,未涉及墙体是否应在验收后才能粉刷,更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墙体已验收合格,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达到涂郢建材厂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也不是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法院不应采纳。对涂郢建材厂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照片,因福建发展公司及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故本院审判人员于2016年9月18日下午组织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达涉案工程项目工地进行了现场查看,涉案工程A楼、B楼的外立面装饰已完成,门窗已安装完毕,酒店位于裙楼部分的外立面装饰也已完成;A楼、B楼内部的墙体均已覆盖水泥砂浆,住宅部分,每户均已安装入户防盗门,基本具备交付条件;唯酒店位于裙楼以上部分的框架已完成,但仍可见少量墙体的墙砖裸露在外。根据以上现场查看的结果,对照涂郢建材厂提供的照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证明涉案工程的A楼、B楼基本竣工;包括酒店墙体在内的涉案建筑物的墙体绝大部分都已被水泥砂浆覆盖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涂郢建材厂的证据1予以认定。涂郢建材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的原件,且该证据仅为拟对A楼、B楼主体结构进行验收的通知单,无法反映是否实际验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涂郢建材厂的证据3为合肥市墙改办制定的关于征收和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服务告知单,其中确实规定了墙改办验收前,墙体已作粉刷等隐蔽处理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但本案中,因无从知晓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是否取得了返退的专项基金,故无法得出涉案工程墙体已经验收的结论,对涂郢建材厂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记载的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涂郢建材厂付款53311元的事实,经审查,此节认定的付款时间有误,应为2014年6月23日。除该事实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1、二审期间,本院应涂郢建材厂的申请,前往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星达城监理部,了解涉案工程墙体是否验收的情况,并要求查看相关工程监理日志,但该监理部拒不配合。随后,本院审判人员来到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经开区分站了解上述情况,该站工作人员答复,该质监站不对工程墙体进行单项验收,只对工程进行整体的竣工验收;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各单项验收情况应当由监理单位记载于监理日志上,由项目监理部负责管理;涉案工程项目原定于2016年5月竣工,但目前工程发生了逾期,预计10月份竣工;按工程施工要求,墙体如未验收合格,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2、2016年9月18日下午,本院审判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达涉案工程项目工地进行现场查看,涉案工程A楼、B楼的外立面装饰已完成,门窗已安装完毕,酒店位于裙楼部分的外立面装饰也已完成;A楼、B楼内部的墙体均已覆盖水泥砂浆,住宅部分,每户均已安装入户防盗门,基本具备交付条件;唯酒店位于裙楼以上部分的框架已完成,但仍可见少量墙体的墙砖裸露在外。3、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晓东同时为福建发展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另一股东为福建发展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于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前的2014年1月29日向肥东博峰建材经营部支付的50万元是否履行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从而该公司的欠款数额如何确定;争议焦点二为,涂郢建材厂主张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应全部一次性给付下欠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争议焦点三为,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应否向涂郢建材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评判如下:关于争点一,本院认为,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2014年1月29日向肥东博峰建材经营部支付的50万元不能认定为该公司履行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理由如下:1、诉争50万元支付于本案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主张该款项为该公司履行合同的预付款,但既没有表明该款项为预付款的条据,也未在后续签订的合同中予以体现。2、涉案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付款45016元对2014年1月22日结算单所涉相应货款(含合同签订前的货款)进行了清结。相同地,2014年6月23日和8月18日,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又分别支付53311元和75861元,对2014年3月至4月对账单(2014年5月9日的交易)所涉货款53311元、2014年5月对账单(2014年6月4日的交易)所涉货款75861元进行了相应的清结。按照交易习惯,如该50万元为预付款,在双方最初进行交易时,通常会依约先行冲抵货款,而非上述一一对应、分毫不差的完全履行的情形。3、涂郢建材厂为反驳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的主张,提供了《福建发展˙世纪长江˙池州项目汇总账单》,认为其上记载的总计付肥东博峰建材经营部材料款110万元中的50万元,即为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为涂郢建材厂与福建发展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其他交易,代福建发展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涂郢建材厂支付的货款,涂郢建材厂为此提供了总额为110万元的包括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2014年1月29日50万元付款在内的六张银行转款凭证支持其反驳理由。由于福建发展公司和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晓东均系福建发展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既然该二公司主张该50万元并非代付款,则无论是福建发展公司还是张晓东(其与本案的处理应具有实质利害关系)为反驳涂郢建材厂的主张,应能提供该110万元中的50万元另有来源的证据,而诉讼过程中,福建发展公司和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均未提供,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2014年1月29日向肥东博峰建材经营部支付的50万元并非用于履行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关于争点2,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确实约定了下余30%总货款“在墙体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二审期间,涂郢建材厂提供的工程现场照片、本院现场查看的工程现状反映,涉案工程的A、B楼即将竣工交付,酒店工程中,空心砖形成的墙体仅有少部分砖块裸露,其余均被水泥混凝土覆盖,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程序和规范,如墙体未经验收,则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即用建筑材料覆盖墙体);本案中,福建发展公司及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应有能力从工程的监理单位处取得涉案墙体是否经验收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但其并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制判时,距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已一年有余且涉案工程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墙体满足已验收三个月的付款条件,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应支付下欠全部货款1385995元。关于争点三,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息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其认定的应付款818212.5元为基数,判令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涂郢建材厂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涉及818212.5元货款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但二审已认定福建发展合肥第三分公司应承担新增的给付义务,故本院依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对一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2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丰县吴山镇涂郢建筑材料厂货款818212.5元,并以8182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丰县吴山镇涂郢建筑材料厂货款567782.5元。三、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第三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由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长丰县吴山镇涂郢建筑材料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7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72元,由长丰县吴山镇涂郢建筑材料厂负担9000元,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第三分公司负担13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8元,由长丰县吴山镇涂郢建筑材料厂负担3000元,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第三分公司负担152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钢审判员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鲁 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