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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2016)赣0822民初764号钟香、钟润香等与吉水县金滩镇南岸村吴家坊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香,钟润香,吉水县金滩镇南岸村吴家坊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2民初764号原告钟香,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钟润香,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小荣,吉水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水县金滩镇南岸村吴家坊村小组。住所地吉水县金滩镇南岸村吴家坊村小组,法定代表人王济海。委托代理人万德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香、钟润香诉被告吉水县金滩镇南岸村吴家坊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钟香、钟润香出生于吉水县金滩镇南岸村吴家坊村小组钟俊圣家,纯属女户家庭。家庭成员职业状况有吉水县公安局核发的居民户口簿为证。原告具有吴家坊村小组家庭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与生俱来,应当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等额责任田承包权,收获责任田的果实以为生计,并由此承担了吴家坊村小组处其应承担的义务。后二原告相继结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现因原告家庭缺乏劳动力,原告的丈夫原本可成为原告家庭成员,落户吴家坊村小组,进而成为该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两原告的丈夫均放弃了这一权利,只保留了原告本人在吴家坊村小组内的户籍、责任田。被告在没有原告在结婚新居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剥夺原告吴家坊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决定,并侵吞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该行为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该违法行为,判令被告向两原告各支付土地补偿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两个原告可以分别起诉,但是两原告在同一个案件中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据了解本案原告方在此之前已经起诉,法院已经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请,因此从程序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两原告已经结婚并在外组成家庭,仅仅是她们的户口还留在村里,不具备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他条件,所以两原告已经不具备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原告在起诉中引用的条款属于引用法律错误,该两条法律根本不适合本案。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被告吉水县金滩镇南岸村吴家坊村小组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原告钟香、钟润香不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争议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方可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香、钟润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岳彪审 判 员  刘美华代理审判员  李文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