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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433号原告武宁县永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群爱申请确认仲裁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某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433号原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况某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某阶,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爱,男,1969年6月3日生,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某水,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某爱申请确认仲裁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阶、被告曾某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承包了辰溪县城城东“外滩一号”建房工程中的建设工程,原告将工程采取了劳务分包的施工方式,其中木工中的部分装模工作转包给了无资质的自然人米某友,其雇佣人员的工资发放、考勤等管理工作由米某友负责。原告与曾某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曾某爱不是原告的在册职工,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也不给曾某爱发放工资及社保等福利待遇,原告与曾某爱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曾某爱是米某友雇佣,被告曾某爱与米某友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015年7月2日,被告曾某爱在装模施工行走中不慎跌倒引发右手腕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辰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劳务合同书1份,拟证明劳动用工都签有合同,被告未签订劳务合同书,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2、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供保体保单1份,拟证明劳务工人都进行保险,被告未投保保险,劳动用工未成立的事实;3、辰溪县中医院住院病例1份,拟证明被告自行摔倒的事实。被告曾某爱辨称,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做事是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将承包的装模工作违法分包给米某友,由此引起的工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承担用工责任。被告曾某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辰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金某二出庭作证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曾某爱是在做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3、辰溪县中医院病例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曾某爱做工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3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楼梯上摔伤,并不是说不在路面上摔伤,不能证明不是用工受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了劳务用工关系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2015年7月证人金某二已经不在这里做工,因此证明内容不真实合法;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来源、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病例资料中陈述,是因为走路受伤不是事实。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1、2,即个人劳务合同书和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供保体保单,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辰溪县中医院病例资料,该证据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已提出异议,所证明的事实无法通过该证据予以确认,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即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及辰溪县中医院病例资料,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承包了辰溪县城城东“外滩一号”建房工程中的建筑工程,原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工程采取了劳务分包的施工方式,其中木工中的部分装模工作转包给了无资质的自然人米某友。2015年3月,米某友介绍被告曾某爱进入“外滩一号”建房工程中,具体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没有对被告具体实施直接的行政管理及直接给被告发放劳动报酬。2015年7月2日,被告曾某爱在装模施工行走中不慎跌倒受伤,米某友将被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5月2日,辰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法理来说,承包经营是一种经营管理模式,并没有改变企业法人的地位,所以,并不影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较弱,因此发包组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发包方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法律上将其称为与劳动者形成了实际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邬方平人民陪审员  朱定卫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