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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孙全跃、李某钰与胡某齐、李广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全跃,李某钰,胡某齐,李广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全跃,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年,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孙全跃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钰,女,201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广柱,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齐,男,200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许明荣,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胡某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柱,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孙全跃、李某钰因与被上诉人胡某齐、李广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全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年、上诉人李某钰的法定代理人李广柱、被上诉人胡某齐的法定代理人许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被上诉人李广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全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某齐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胡某齐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胡某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孙全跃无任何法定管理职责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第一,鉴定委托时间不当。本案中,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并未终结,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伤者目前仍留有右大腿上段轻度肿胀”,即临床效果并未稳定。此时做鉴定,明显时间不当,使鉴定结论不客观。胡某齐在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而切开复位会加重伤情,腿部的轻度肿胀与此有关,而此处的问题是手术并非受伤所致,需要一定的时间养护才对,不应作为评残的标准。第二,委托鉴定人不当。一审判决书中胡某齐的法定代理人是其母亲许明荣,而鉴定委托人却是其父胡厚网,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明显不当。第三,鉴定委托程序不当。司法鉴定应当由法院委托,而本案却是胡某齐单方委托鉴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缺乏公正。胡某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胡某齐承担的责任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孙全跃没有尽到对物的管理责任,导致胡某齐损伤,孙全跃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鉴定程序合法,孙全跃一审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胡某齐单方委托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钰、李广柱均述称,没有意见。李某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李某钰年仅4岁,胡某齐近7岁。胡某齐双手反复、多次摇晃并推倒孙全跃的广告牌,导致其自身受伤。李广柱出于人道主义,会同胡某齐的亲属将胡某齐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了检查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李某钰未对广告牌进行触摸、推搡,故其监护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却又判决李广柱给付胡某齐经济帮助费2000元,相互矛盾,于法无据。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在离婚案件中有这个提法,但前提是一方生活困难。胡某齐辩称,对李广柱垫付费用的行为表示感谢,经济帮助是法律规定不是因为胡某齐家庭困难。从视频中不能看出李某钰是否触摸广告牌或胡某齐。孙全跃辩称,对李某钰的上诉事实没有异议,对把孙全跃列为被上诉人有异议。李广柱述称,同意李某钰的上诉意见。胡某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孙全跃、李某钰、李广柱赔偿医疗费250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48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合计111993.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许明荣之子胡某齐与李广柱之女李某钰在寿县楚都新城装饰建材市场商铺中间的道路上玩耍时,发现了孙全跃放置在道路地面上的车载长方体空心管框架广告牌。胡某齐站在该广告牌的中间用双手反复、多次摇晃广告牌,最终将广告牌推倒,胡某齐被砸倒在广告牌内,造成右腿受伤,当即被其亲属及李广柱送往寿县中医院救治,李广柱垫付了检查费用。随后赶来的胡某齐父母将其转入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骨干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5065.20元,农村合作医疗为其补偿10699元。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内固定取出手术费14000元。2016年1月24日,胡某齐在安徽省儿童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6393.9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胡某齐、李某钰均系未成年人,胡某齐推倒广告牌致自己受伤,其法定监护人疏于管理、疏忽大意,未能完全履行监护义务,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故对该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孙全跃是广告牌的所有人,对自己使用的广告牌管理不当,对其牢固性认识不足,被胡某齐推搡断裂后倾倒,造成胡某齐右骨干骨折,导致其致残,故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该事故的发生情况酌定胡某齐的监护人与广告牌的所有人按5:5的比例分担责任。李某钰未对广告牌进行触摸、推搡,故其监护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其在事故发生中与胡某齐共同玩耍及胡某齐的受伤程度,一审法院从关怀儿童,爱护儿童的人道主义角度,酌情考虑李广柱应给予胡某齐适当的经济帮助。胡某齐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4366.20元(25065.20元-10699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2523.20元(按其他服务业标准104.36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6393.9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2035.30元。由许明荣、孙全跃各承担31017.65元。判决:一、孙全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胡某齐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1017.65元;二、李广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予胡某齐一次性经济帮助费2000元;三、驳回胡某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全跃二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胡某齐的伤情不够成伤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广告牌放置的位置占用了一定的道路面积,孙全跃作为广告牌的所有人,对广告牌管理不当,对其牢固性认识不足,导致胡某齐受伤,孙全跃对胡某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孙全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孙全跃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李某钰的监护人李广柱给予胡某齐一次性经济帮助费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李广柱认为原判认定其给付经济帮助费错误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全跃虽对本案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依据鉴定意见计算胡某齐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孙全跃认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全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某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孙全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胡某齐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1017.65元”;二、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李广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予胡某齐一次性经济帮助费2000元”、“驳回胡某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胡某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孙全跃负担530元,由胡某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审判员 焦 波代理审判员 张靖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维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