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温某甲、温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刘某某,温某甲,温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负责人: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系被上诉人刘某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折某,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温某甲、温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6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诉讼费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判决上诉人赔偿刘某某36509.74元费用是错误的。2、温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如予以赔偿,将会变相纵容这种高度危险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中已经明确列入不属于保险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已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向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刘某某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温某乙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驾驶人逃逸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答辩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日后发生事故对第三人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驾驶人的逃逸行为并不当然的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责。被上诉人温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刘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温某乙、温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121730.33元,误工费25597元,护理费2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3510元,营养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交通费759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三轮车维修费3000元,伤情鉴定资料费、资料搬运费125元,共计256066.33元,核减诉前被告预付2.9万元医疗费,再赔偿原告227066.33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0时许,被告温某甲驾驶温某乙所有的陕KUFX**号“雅戈尔”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温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7月20日,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5)第284号责任认定书,以温某甲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温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某某县开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两次,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120629.13元,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医嘱一级护理、��陪人、普食,出院诊断: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疝形成;3、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后左颞顶部颅骨缺损;5、高血压。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Z122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属十级伤残;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Z132号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预计为7200元,护理期限上限可计算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提出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和智商鉴定,本院启动重新鉴定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间交纳伤残等级重新评定、智商鉴定费用。诉前,被告温某乙、温某甲给原告预付医疗费2.9万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温某乙所有的陕KUFX**号雅阁牌小轿车,由被告温某乙在某甲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责任保险,机动车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被告温某乙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上单独签字确认了含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四项声明。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刘某某为农村居民户口,从2013年开始,一直在某某县某某镇前坡村租赁房屋居住,肇事前在某某镇二粮站附近卖手抓饼。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原告医疗费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在案为凭,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赔偿,因医嘱普食,对营养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赔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出必要、合理的交通费,加之原告在城镇居住,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治疗,故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本人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在城镇,本人在城镇租房居住,应当按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本人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本人误工费可按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医嘱一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100元每天计算,因本案原告申请护理期限鉴定,鉴定部门出具了护理期限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出院后至该时间的护理费可按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仍需继续治疗,鉴定部门出具了后续治疗费意见,并无不当,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因伤致残,可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过错程度,精神损害赔偿金可酌定为5000元。原告因诉讼实际支出的鉴定费,也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主张三轮车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结果,无法确定损失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情鉴定材料费、材料托运费损失,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某甲实施了侵权行为,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某甲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规定,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因温某甲有驾驶资质,温某乙出借车辆并无过错,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甲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因本案温某甲除肇事逃逸外,其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温某甲的逃逸行为加大了��险公司的部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仍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辩称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答辩不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与保险法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0629.13元、本人误工费255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2002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用7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39056.1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357元。2、原告的剩余损失121699.13元,由被告某甲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6509.74元;由被告温某甲赔偿85189.39元。3、被告温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诉前预付原告医疗费用29000元,在兑现赔偿款时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温某甲驾驶温某乙所有的陕KUFX**号“雅戈尔”小轿车,与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5)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温某乙所有的陕KUFX**号“雅戈尔”小轿车,在某甲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上诉人某甲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所持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刘某某36509.74元费用错误之理由,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虽驾车逃逸,但未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和事故损失的扩大,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某甲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所持已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该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供的投保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在所投保各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呼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