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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2529号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有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光,男,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韩玉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贞,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卡车公司)与被告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神河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汽卡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有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光,被告新疆神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汽卡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依约无条件交付36台车辆(178355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3年12月9日签订《商品车保管协议》,第1.2条约定“车辆交付被告进行保管时,应由原、被告双方人员共同验收,由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并由被告方加盖公章”。第1.3条约定“被告方对原告方商品车辆的保管期限,自原告方将车辆正式送达被告方并办理完毕接车手续开始,至被告方按照原告方的书面指令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将车辆正式交付用户止”。第1.4条约定“保管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方所有,车辆合格证及随车文件由原告方管理”。第6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均有继续合作的意向,另行签订商品车保管协议”。原告在协议有效期内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36台车辆,由被告按照约定对车辆进行保管。现原告将要对上述36台车辆进行销售,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36台车辆,但被告无故拒不向原告交付,根据《商品车保管协议》第4.1条约定“原告对被告负责保管或整修的商品车进行销售时,被告应无条件将车辆交付原告,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按时向用户交付车辆,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36台车辆。被告新疆神河公司辩称:一、不同意返还车辆,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管协议,被告替原告保管车辆,付出了一定劳务,原告方未支付对价,现被告依法行使留置权,以清偿原告的保管费用。二、基于以上原因,被告行使留置权,已通过合法程序及合理期限告知过原告方,所有原告方提出的诉求必须在结清保管费用后,我方才同意返还。三、留置权已先于原告方提出本诉时合法成立,即留置权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法定成立条件,按照法律赋予留置权具有法定性的规定,留置权一经成立,留置权人就当然享有继续占有留置物的权利。留置物的占有权是留置权物权性的具体表现。因此,留置权人可以对抗债权人及第三人对留置物的权利主张,如果受到不法侵害,可以请求法院予以保护。四、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五、基于第三、四项理由,现在原告方只提出返还保管物之诉,因该保管物已经我公司合法留置,故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或应当撤诉,或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留置物之诉,并提出给付,如果原告方依旧未提出给付,我方又依法主张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依然应驳回债务人的请求。当事人双方如果能就给付数额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双方进行交换履行,现双方就数额问题争议较大,建议由双方共同指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评估机构,对欠付保管费用进行评估确定。这样处理,一方面可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清偿,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债务人的合法请求得到满足,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当事人围绕���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商品车保管协议、商品车保管函(1月份)、车辆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9日,原告(寄存人、甲方)重汽卡车公司与被告(保管人、乙方)新疆神河公司签订《商品车保管协议》。协议约定:1关于保管1.1甲方对需要销售的商品车委托乙方进行保管。1.2车辆交付乙方进行保管时,应由甲、乙双方人员共同验收,由甲、乙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并由乙方加盖公章。1.3乙方对甲方商品车辆的保管期限,自甲方将车辆正式送达乙方并办理完毕接车手续开始,至乙方按照甲方的书面指令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将车辆正式交付用户止。1.4保管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车辆合格证及随车文件由甲方管理。乙方须对保管���甲方车辆的安全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对车辆进行利用或改良。乙方无权对车辆进行处置,如发生保管车辆及车辆配件丢失、损坏等情形,由乙方负责赔偿。1.5乙方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车辆转移存放地点或转交第三人存放和使用。1.6甲方应告知乙方保管车辆的瑕疵或需要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2关于接车2.1甲方车辆送达乙方后,乙方必须用手持机对车辆进行“接车”扫码。如因乙方原因未对车辆扫码,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或停止乙方接车资格。2.2甲方车辆送达乙方后,乙方应严格按照《接车单位管理办法》的要求,对车辆进行认真检查,包括机油、防冻液、外观、轮胎、后桥及变速箱润滑油等,并如实填写《商品车运转指令单》,然后签字盖章。3关于商品车整修、扫码事宜3.1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所销售的中国重汽的商品车进��售前整修时,整修内容详见用户服务中心编制的《亲人服务手册》,乙方明确已知晓上述《亲人服务手册》。3.2甲、乙双方需及时办理车辆出入库的交接手续,明确乙方负责保管车辆的型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等车辆主要信息。办理车辆入库交接时,双方应共同对车辆进行验收,对车辆的完好状态共同进行书面确认。3.3整修后的车辆应及时交付甲方,并由甲方按照双方约定的整修内容进行验收。乙方在接收车辆后,应及时完成扫码工作,出现无法扫码之情况,请及时与甲方取得联系,解决扫码问题。3.4保管整修费用:对于乙方负责保管、整修的车辆,甲方按照每辆车100元标准向乙方支付此项费用。3.5乙方按照甲方上述标准对需要整修的车辆负责整修时,整修期限由甲方确定,如乙方未能按照甲方的要求、约定的整修内容完成整修任务,每逾期一天,由乙方按每辆20元向甲方支付赔偿金。4其他约定4.1甲方对乙方负责保管或整修的商品车进行销售时,乙方应无条件将车辆交付甲方,如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不能按时向用户交付车辆,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4.2甲方将对乙方负责保管车辆的安全性、完整性及整修质量进行定期、不定期地检查和考评;对因乙方管理不当导致年内多次出现相关问题的,甲方有权暂停直至撤消乙方的接车资格。5争议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及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6合同有效期本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均有继续合作的意向,另行签订商品车保管协议。2015年1月28日,被告新疆神河公司向原告重汽卡车公司出具商品车保管函(1月份),确认共计36辆车由被告公司保管。同年4月份,原告重汽卡车公司对委托被告新疆神河公司保管的上述车辆中的5辆进行了置换。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车辆明细(略)中36辆车全部保存于被告处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重汽卡车公司的起诉和被告新疆神河公司的答辩,双方存在争议问题为依据商品车保管协议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保管费。被告新疆神河公司提交证据收据、告知函、2011-2015年车辆保管明细、保管费用总计单、律师函、告知函、邮政特快专递单、妥投短信等。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欲证实:2010年9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保管费18万。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保管费781041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告知函,要求原告10日内支��2011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1日的保管费15253900元,否则依法行使留置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收据真实性无异,对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收据是被告公司财务自己做的单据,费用性质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数额是被告自己算出来的,没有合同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车保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提交证据收据,原告认为是被告自己单方制作单据不能证实是保管费。该18万元收据内容记载:“收到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7月20日-2010年7月20日的场地租赁费”,从收据记载内容看18万元并非保管费,与本案被告主张车辆保管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辩解原告应支付的保管费15253900元,为2011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产生的,但案涉保管协议有效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早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以前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且案涉合同没有约定车辆保管期间的保管费用,该协议为单务合同,即被告不仅依约履行保管义务,还应当依约履行车辆返还义务,原告没有支付保管费的合同义务。证据告知函、2011-2015年车辆保管明细、保管费用总计单、律师函、告知函、邮政特快专递单、妥投短信等,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虽约定了原告需要车辆整修时,被告按原告要求进行整修,原告依约应当向被告支付每车100元的保管整修费用,但被告未举证证实车辆整修事实的存在。原告对被告不负有债务,被告向原告主张留置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重汽卡车公司依约要求被告新疆神河公司交付委托保管的辆车36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神河公司辩解因原告未支付保管费而行使留置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保管车辆36辆(详见车辆清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军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