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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行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贺现雷与肥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现雷,肥乡县公安局,杨保国,路凤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4行终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现雷,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委托代理人:贺艳芬,女,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住所地,肥乡县广安街5号。法定代表人:潘纪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彬,肥乡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崔红彬,肥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原审第三人:杨保国,男,195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原审第三人:路凤金,女,195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系杨保国之妻。上诉人贺现雷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0日12时许,杨保国夫妇与贺艳芬因接送孩子放学发生口角,贺艳芬打电话叫来了原告贺现雷,随后贺现雷与杨保国夫妇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贺现雷将杨保国及其妻子路凤金致伤,经肥乡县公安局鉴定为杨保国、路凤金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贺现雷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贺现雷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至法院。另查明,案发时贺艳芬系杨保国、路凤金儿媳,现贺艳芬与杨保国、路凤金之子已离婚。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具有对原告贺现雷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贺现雷在与第三人杨保国、路凤金发生争吵后,将第三人杨保国、路凤金打伤,经鉴定为第三人杨保国、路凤金的伤情为轻微伤。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否认原告将第三人打伤。经查,案发后贺现雷到肥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陈述了将杨保国、路凤金致伤的过程。该询问笔录取得的过程合法,该院已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现原告贺现雷否认致伤了第三人,并提起行政诉讼,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肥乡县公安局经报案受理、调查询问、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等程序后,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贺现雷致杨保国、路凤金轻微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贺现雷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现雷要求撤销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的肥公(城)行罚决字(2015)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贺现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案发时有多名证人在场,被上诉人仅凭与第三人有亲戚关系的牛小花证言认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馆陶县法院(2016)冀0433行初15号行政判决,撤销肥乡县公安局肥公(城)行罚决字第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肥乡县公安局答辩称,答辩理由同一审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贺现雷致第三人杨保国、路凤金受伤,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予以证实,肥乡县公安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现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路审判员 王金良审判员 田熠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