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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行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福银与承德市城乡规划局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银,承德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行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银,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高中卫,职务局长。上诉人李福银诉被上诉人承德市城乡规划局确认2009年8月14日终审没有法人批准双峰寺镇干沟子村村民李长存危房翻建一层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无法律效力,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3月31日批准李长存建字第农×××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行初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福银所诉的确认被告2009年8月14日终审没有法人批准双峰寺干沟子村村民李长存危房翻建一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无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在一个案件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福银的起诉。上诉人李福银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02行初107号行政裁定并依法裁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查,上诉人诉请确认2009年8月14日终审没有法人批准双峰寺干沟子村村民李长存危房翻建一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无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在一个案件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驳回上诉人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上诉人2009年8月14日终审没有法人批准双峰寺镇干沟子村村民李长存危房翻建一层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无法律效力,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3月31日批准李长存建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的混淆事实不清责任倒置。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2009年8月14日终审没有法人作出李长存翻建一层建设工程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包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行政机关作出行为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诉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3月31日批准李长存建字第弄1308002014001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不同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认为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起诉是撤销一个行政行为,非常明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为不明确,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行为是否明确。一审法院包庇被上诉人违法,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审法院包庇被上诉人违法行政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没有事实的证据与理由证明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没有事实的证据与理由证明被上诉人作出不同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没有事实的证据与理由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包庇被上诉人违法行政,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行政行为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责任倒置,错误的适用法律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定,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依法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承德市城乡规划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福银所诉“被上诉人2009年8月14日终审没有法人批准双峰寺镇干沟子村村民李长存危房翻建一层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双桥区分局作出的。该诉讼请求与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3月31日批准李长存建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经原审法院的对上诉人的诉讼进行释明和指导,上诉人坚持诉讼请求不变。上诉人在同一诉讼中对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提出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彬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闫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斌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