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庆静与被上诉人李剑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静,李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8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静,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男,壮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珑耀,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华,男,汉族。上诉人曾庆静因与被上诉人李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1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曾庆静上诉称,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户籍在福建省,其未证明经常居住地在景洪市,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法院管辖,所以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剑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李剑华在一审提供的景洪市曼听公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已证明李剑华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居住在景洪市,所以在景洪市法院2016年4月8日受理本案时,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景洪市,故一审裁定以景洪市为合同履行地,从而确认本案管辖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荣春审判员 朱江舟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秋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