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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字第5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沈阳德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德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字第5673号原告沈阳德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3号1819。法定代表人石忠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坤,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158号417室。法定代表人李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禹龙,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德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天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丁威、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活动费48,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合同的订立应经过要约及承诺,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任何关于委托原告进行活动策划及执行的要约,或作出任何单方承诺,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及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原告并未向被告做出任何关于活动策划及执行的要约,也未作出任何单方承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被告的任何确认,仅系其单方陈述,故原、被告之间并未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及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称其策划的活动于2013年5月6日举行,即其主张委托合同费用的诉讼时效至迟应于2013年5月7日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19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委托合同费用债权已于2015年5月7日诉讼时效届满,即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有权主张时效抗辩,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证人孙洪馗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的委托关系,原告已为被告完成了委托举办活动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活动费用48,000元。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该证人并非负责案涉活动的组织及执行;(2)该证人所做证言内容系已公开披露的内容,任何参与该活动的人均可复述,不能证明系原告组织策划;(3)其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存在多处矛盾,其称1周内结款,但原告其他证据称20个工作日内结款,其称每天按费用总额千分之五计算利息,但原告其他证据称按费用总额千分之四计算利息,故其证言内容并非事实,不应作为证据采纳。2、活动现场照片13张,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头脑风暴及幸福在全运村的巅峰论坛2场活动。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关于活动内容及流程的反映,系已公开披露的内容,任何参与该活动的人均可复述,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活动策划或执行等任何内容。3、证人杜占是本案诉争活动的介绍人也是参与人,证明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头脑风暴及幸福在全运村的巅峰论坛2场活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活动费用48,000元,杜占作为中间人,也在帮助原告向被告一直催要拖欠的活动费用。被告对此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认识此人,证人所述内容均是单方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人先后找的被告公司负责人,其中部分人员现已经离职,包括陈鹏,李久红,姚志庚,秦黎明,陈鹏是2013年9月份离职的,秦黎明是2014年7月,姚志庚是2013年12月份,孙红馗是2013年9月份。4、律师函1份、邮寄回执各1份,证明在2016年4月,原告委托辽宁惠安康宇律师会事务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催要活动费58,000元,被告为了达到拒绝付款的目的,而拒收此邮件。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该份律师函;(2)该律师函所称委托内容及协商过程,并无任何事实依据,仅为其单方陈述,故并不能证明任何委托或款项情况;(3)原告在律师函中的所要数额58,000元与原告诉请的数额48,000元相互矛盾。5、律师函1份,证明在2016年4月18日,原告委托辽宁惠安康宇律师会事务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催要活动费48,000元,并且,纠正了第一次邮寄时催款数额有误的问题。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该份律师函;(2)该律师函所称委托内容及协商过程,并无任何事实依据,仅为其单方陈述,故并不能证明任何委托或款项情况。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委托原告为头脑风暴汇暨幸福在全运村的巅峰论坛2场活动,约定:活动时间是2013年5月6日下午13时30分至16时30分,活动费用48,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受托按约定完成了头脑风暴汇暨幸福在全运村的巅峰论坛2场活动的全部任务,实际发生的活动费用是48,000元,经原告原告以发律师函及找被告方活动负责人的形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头脑风暴汇暨幸福在全运村的巅峰论坛2场活动,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遵守履行。原告接受委托后,已按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受托事项,被告并未对委托事项提出异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付清原告已完成受托事项的款项,现被告未能给付委托费用,违约在先,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并未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等问题,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并且,原告以发律师函及找被告方活动负责人的形式不间断催要欠款,由此计算,原告主张权利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之中,未超法定的诉讼时效;通过曾经在被告任职的孙洪馗的证言及本案诉争活动的介绍人也是参与人杜占的证言,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中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主张加以印证,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德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拖欠委托费用4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天冰审 判 员  丁 威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樱莲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