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4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埠支行与胡洪烈、刘晓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埠支行,胡洪烈,刘晓平,李文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4223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埠支行。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罗浮大街*号。负责人:陈建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娟,女,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胡洪烈,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永嘉县。被告:刘晓平,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李文兴,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埠支行与被告胡洪烈、刘晓平、李文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胡洪烈、刘晓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91028.03元及期内利息6115.82元、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97716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复息以期内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977166‰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文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胡洪烈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街道东方村迎新巷7号的房屋(权证号:020128**)。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拖欠的期内利息、复息,现尚欠借款本金为281028.03元及自2016年6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未支付,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胡洪烈、刘晓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1028.0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0.977166‰计算,从2016年6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8日,被告胡洪烈以购减速机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到2016年7月17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本合同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4%确定;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胡洪烈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被告李文兴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2015年7月15日,被告胡洪烈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份借款借据载明:本笔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840834‰,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原告按约向被告胡洪烈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洪烈尚欠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6115.82元、逾期利息、复息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借款期内利息及复息,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1028.03元及自2016年6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文兴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胡洪烈与刘晓平于1995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洪烈、刘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埠支行借款本金281028.0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0.977166‰计算,从2016年6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文兴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1元,减半收取2946元,保全费1973元,合计4919元,由被告胡洪烈、刘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赛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章 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