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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卫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卫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位住地所宁都县梅江镇城南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温小洪,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赖村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卫平,男,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卫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00元,2、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卫平因服装加工,于2013年7月16日向我社借款30000元,结欠本金30000元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42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期满后,我社多次派人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黄卫平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一列证据:1、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及月利率为9‰之事实。被告未到庭参于诉讼,故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来源及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卫平因服装加工,于2013年7月16日向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结欠本金30000元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42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9‰,期满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卫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本息共4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雪平审判员  高秋生审判员  谢翠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