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刑初353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2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353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曾用名陈某1),系江苏省太仓市福特4S店员工。被告人陈某2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及辩护人王金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7时44分许,被告人陈某2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S48高速公路宜沪线行驶至23K+800M处,从第一车道变道至第三车道过程中操作不当,车辆在第三车道向左失控,同在第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朱某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害人朱某因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苏E×××××车上乘员被害人焦某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害人朱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2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7时44分许,被告人陈某2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S48高速公路宜沪线行驶至23K+800M处,从第一车道变道至第三车道过程中操作不当,车辆在第三车道向左失控,同在第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朱某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害人朱某因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而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苏E×××××车上乘员被害人焦某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2已赔偿被害人焦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朱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2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有罪供述记录在卷。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事发当日,其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S48高速前往太仓方向,在第二车道行驶接近收费站路段处,右后侧与一辆车相撞,后其车辆就往左撞到了桥墩上。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现场勘验及车辆痕迹分析,苏E×××××小型轿车左前侧与苏E×××××重型普通货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并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6、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焦某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7、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2与被害人焦某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其及所投保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被害人焦某近亲属人民币93万元,已取得谅解。被告人陈某2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21.9万元,并取得谅解。8、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另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火化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2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主动赔偿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陈某2的悔罪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可对被告人陈某2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嘉人民陪审员 吴雪英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乾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