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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岑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758号原告:岑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岑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岑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由某。事实与理由:原告岑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被告父母不满意原告岑某与被告黄某甲的婚姻,因此,家庭关系不融洽。2008年初原告岑某与被告黄某甲携女儿一起到广西丽光华侨农场的娘家居住,以经营烧鸭小摊挡为生。由于生意不好,被告好赌博,夫妻因而时有矛盾发生。2012年底因夫妻闹意见后被告不辞而别离开原告,之后,断绝来往与联系,至今已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6年经人介绍原告岑某与被告黄某甲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2008年初原告岑某与被告黄某甲携女儿一起到广西丽光华侨农场的娘家居住生活,2008年年4月28日黄某乙的户口登记上广西钦南区岑辉户口簿,夫妻间曾闹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倨,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了较长时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共同生活了多年,生育女儿,有较好夫妻感情,婚后虽有过争吵,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只要互相体谅,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双方仍然可以和好,共同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岑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瑞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