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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3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凤霞与被告四平市华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马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霞,四平市华龙建筑有限公司,马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1165号原告:赵凤霞,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刘雨蒙,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华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一马路小区*号楼***层。法定代表人:袭著军,总经理。被告:马玉龙,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凤霞与被告四平市华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马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2016年9月28日由审判员刘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凤霞及委托代理人刘雨蒙,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袭著军,马玉龙的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凤霞诉称:2015年4月30日,华龙公司、马玉龙向赵凤霞借款38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1.5分,如逾期不还,月利息为2分,借款人四平市华龙建筑有限公司马玉龙。现约定还款日期已过,华龙公司、马玉龙迟迟不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华龙公司、马玉龙归还赵凤霞欠款38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月利息1.5分;2015年10月31日至还款期月利息2分);2、诉讼费用由华龙公司、马玉龙承担。华龙公司辩称:赵凤霞起诉华龙公司偿还欠款,华龙公司不予承担。理由是:1、借款人马玉龙不是我单位员工,华龙公司与马玉龙在该欠款上无往来关系,其个人在借条上列上华龙公司无法律依据;2、赵凤霞与华龙公司无业务经济关系,所谓欠款是无稽之谈。马玉龙辩称:欠赵凤霞38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事实属实,但是我们是靠挂华龙公司的名头与四平市华生天然气公司签订了承揽工程,现四平市华生天然气公司欠我们工程款项,故我们无力偿还赵凤霞的欠款,不是不想还,属实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马玉龙向赵凤霞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我(马玉龙)以我挂靠在四平华龙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天然气公司承揽一项工程,因缺少资金,特向赵凤霞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1.5分,如逾期不还,月利息为2分,特立字为据。借款人:四平华龙建筑有限公司马玉龙。现约定还款日期已过,无人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等。根据赵凤霞的诉讼请求及华龙公司、马玉龙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凤霞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马玉龙向赵凤霞借款事实成立,马玉龙应按照约定还款付息,以四平市华生天然气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不偿还借款,显属无理,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马玉龙在欠条上注明借款人为四平华龙建筑有限公司马玉龙,马玉龙不能代表华龙公司,其借款不能证明系华龙公司借款,赵凤霞要求华龙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凤霞借款38万元;二、被告马玉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以38万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赵凤霞利息。其中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月利息1.5分计算;2015年10月31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三、驳回原告赵凤霞对被告四平市华龙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马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皓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