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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伊茂峰与魏爱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茂峰,魏爱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261号原告:伊茂峰,。委托代理人:蒲业荣,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爱强,。委托代理人:魏立兴,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负责人:刘艳丽,经理。原告伊茂峰诉被告魏爱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富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伊茂峰的委托代理人蒲业荣,被告魏爱强的委托代理人魏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富裕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茂峰诉称,2015年3月9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鲁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山西路路口西路段时,与顺行的被告魏爱强驾驶的黑B×××××(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爱强辩称,车是我的,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财险富裕支公司开庭时未到庭,其主管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12000元,诉讼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0时20分许,原告伊茂峰醉酒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鲁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山西路路口西路段时,与顺行的被告魏爱强驾驶的黑B×××××(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伊茂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入住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用107220.39元。经原告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伊茂峰之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还查明,被告魏爱强驾驶的黑B×××××(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富裕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华安财险富裕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元,在无责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部分损失1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伊茂峰各项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伊茂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伊茂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中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玉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