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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益军与罗建军、苏红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军,罗建军,苏红燕,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390号原告:王益军,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罗建军,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苏红燕,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石练镇练溪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683145240C。法定代表人:金水富,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益军为与被告罗建军、苏红燕、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虹、周丽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军、被告罗建军、被告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军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罗建军以公司投标的项目遂昌县云峰佳苑、云峰镇湖边安置房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向案外人翁立贵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付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6日。2015年6月2日,被告罗建军、苏红燕两人以公司上述两个建设项目仍需资金,向案外人王丽云借款人民币7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付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人民币45000元。双方于2015年8月6日进行商议,被告罗建军、苏红燕就上述两笔款项向案外人翁立贵、王丽云出具借条,承诺“两笔借款时间到2015年12月30日止(若有资金随时提前还款)若超时利息加倍计算”,被告罗建军、苏红燕还承诺“在云峰佳苍、云峰镇湖边安置房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进账首先还款”。云峰镇湖边安置房工程2015年10月份竣工验收,云峰佳苍2016年2月份峻工验收。借款到期后,案外人翁立贵、王丽云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法偿还资金为由不予支付。2016年5月20日就上述1050000元债权,经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翁立贵、王丽云自愿将1050000元债权、利息及违约金等相关权利一次性转让给原告王益军。因本案两笔借款发生时,被告罗建军系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借款项也均用于该公司投标的两个工程项目的建设,并承诺两个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进账首先还款。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罗建军、苏红燕、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本金人民币7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建军辩称:原告诉称基本是事实,没有意见。被告苏红燕未作答辩。被告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是不知情的,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两次工程,时间分别是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8日,由被告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与罗邦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诉称的第一笔借款是2014年5月份,远远早于两个合同签订时间,所以原告诉称借款是用于两个案涉工程,与借款时间及工程承建时间不相符。2、案涉工程罗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资金都是由业主单位罗邦置业��限公司拨付,其中罗邦置业有限公司拨款的工程总资金是68683680元,工业园区拨付的款项是2971485元,两个工程罗邦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置业公司和工业园区的工程款是71655165元,两个工程支付的款项是71363388元,从工程资金的使用情况看,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收到的款项足以支付付出的款项,原告诉称被告罗建军所借款项用于工程建设,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罗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并查明被告罗建军与被告苏红燕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建军原系被告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罗建军、苏红燕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债���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速运快递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是否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罗建军、苏红燕于2015年8月6日向案外人翁立贵、王丽云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写明上述借款用于遂昌县云峰佳苑、云峰镇湖边安置房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并承诺竣工验收工程款进账首先还款,这就清楚地证明被告罗建军当时作为被告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其以夫妻个人名义向案外人翁立贵、王丽云借款,但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王益军依据案外人翁立贵、王丽云依法转让所得的上述债权,诉请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抗辩对上述借款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工程建设项目,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军、苏红燕、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益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本金人民币7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5元,由被告罗建军、苏红燕、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