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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邓敏与重庆先万矿产有限公司,张桂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敏,重庆先万矿产有限公司,张先万,张桂兰,邵同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259号原告:邓敏,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廷华,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先万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先万。被告:张先万,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桂兰,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邵同光,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桂兰、邵同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金朋,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敏与被告重庆先万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万公司)、张先万、张桂兰、邵同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敏(中途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廷华、被告张桂兰、邵同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万公司、张先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先万公司、张先万、张桂兰、邵同光偿还借款68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分5厘计算);2.确认原告邓敏对四被告所有的抵押物挖掘机一台(发动机编号XXXXX,机型DH258LC-7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装载机一台(发动机编号XXXXX,型号LW500K徐工装载机)折价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四被告以发展企业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邓敏借款,原告邓敏遂向四被告支付了借款680000元,四被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8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用挖掘机和装载机各一台作担保等内容。因四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邓敏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期限和利息支付标准。到期后,四被告仍然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又于2014年11月11日在《借款协议》左下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支付标准。到期后,四被告再次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邓敏向四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邓敏的诉讼请求。被告先万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先万未作答辩。被告张桂兰、邵同光共同辩称,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先万公司、张先万,被告张桂兰、邵同光只是代被告先万公司、张先万收到借款50万元,该50万元系作为被告先万公司、张先万与被告张桂兰、邵同光合伙做生意应出的投资款,原告邓敏诉称的借款68万元包含借款50万元和利息18万元。综上,被告张桂兰、邵同光与原告邓敏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邓敏对被告张桂兰、邵同光的诉讼请求。原告邓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邓敏与被告张桂兰、邵同光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原件一张;2.《借款协议》(内含《补充协议》)原件一份;3.《承诺书》原件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一张;5.原告邓敏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玉安的证言;6.原告邓敏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小琼的证言。被告先万公司、张先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证据1系原告邓敏提供,被告张桂兰、邵同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系原告邓敏提供,被告张桂兰、邵同光对该证据不清楚,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且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邓敏提供,被告张桂兰、邵同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张桂兰、邵同光认可收到原告邓敏存入被告张桂兰银行账户29万元,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敏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张桂兰、邵同光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李玉安的证言前后矛盾。对证人李玉安陈述原告邓敏请其到茶楼执笔写《补充协议》,其到茶楼后看了《借条》和《借款协议》,被告张先万在《补充协议》甲方处签名捺印等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人李玉安陈述被告邵同光通过被告张先万的电话告知其特别授权被告张先万签字,若被告先万公司、张先万不还借款则由被告邵同光来还等事实,因明显与证人李玉安执笔的《补充协议》内容矛盾,故对以上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邓敏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张桂兰、邵同光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刘小琼与原告邓敏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以及借款用途并不知情,其证言不能够采纳。对证人刘小琼的证言,因其证言与原告邓敏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吻合,且证人刘小琼亦提供了该期间段的银行存折取款记录,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证人刘小琼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邓敏与被告张桂兰、邵同光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原告邓敏收到《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敏现金陆拾捌万元……”,被告张先万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先万公司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盖章。《借条》左下方另载明“2012年11月19日张桂兰、邵同光收到此借款,现金陆拾捌万元整680000.00元”,被告邵同光在此右边签名捺印。2012年11月19日,原告邓敏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桂兰转账21万元,向被告张桂兰的银行账户存入29万元,并给付被告邵同光现金18万元。同日,原告邓敏(乙方)与被告先万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重庆先万矿产有限公司,为了发展需要特向邓敏借款68万元(大写:陆拾捌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18日)。二、甲方自愿担保,将一台挖机(发动机编号:XXXXX机型:DH258LC-7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及装载机一台发动机编号:XXXXX型号:2W500K徐工装载机)做借款抵押。若甲方到期未归还借款,乙方将抵押物估价抵债,产权归乙方所有。若抵押物不能还清借款将由甲方偿还。装载机和挖机的所有手续由甲方交乙方作为抵押凭据。三、借款金额及付款方式:借款金额为68万元(大写:陆拾捌万元整)。签订协议后由乙方将现金直接交付甲方,以甲方出具借条为证。四、借款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抵押物进行变卖。若违约将支付乙方违约金10万元作为补偿。五、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被告张先万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被告先万公司在该协议甲方处盖章,原告邓敏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捺印。双方未对上述抵押物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2014年2月25日,原告邓敏收到《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重庆先万矿业有限公司於2012年11月16日向邓敏借现金人民币68万元(大写陆拾捌万元整),因到期未归还,经双方友好协商,现承诺从2013年11月17日以后按月1.5万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计算利息支付给邓敏,2014年5月16日以前必须将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否则按2012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被告张先万在该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11月11日,原告邓敏(乙方)与被告先万公司(甲方)在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左下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1、甲方在2014年2月25日的承诺支付给乙方的利息6个月共9万元,甲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从2014年5月16日—2014年12月17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甲方按月1.7万元支付给乙方。该息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7个月共计119000元)。利息大写:两项共计贰拾万零玖仟元正。2、甲方承诺在2014年2月份如资金有了把本金一次性偿还给乙方。如不能偿还本金按68万元本金按月息2分5厘计算每月支付1.7万元利息给乙方。甲方承诺按月按时支付”。被告张先万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邓敏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张先万系被告先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先万公司为经营需要购买了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发动机编号:XXXXX,机型:DH258LC-7)一台和徐工装载机(车号:XXX**型号:LW500K)一台。本院认为,原告邓敏与被告先万公司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人是谁的问题。虽然被告张先万在时间在前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但时间在后的《借款协议》、《承诺书》、《补充协议》均明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先万公司,且被告张先万系被告先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先万公司亦在《借条》借款人处盖章,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先万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张先万并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原告邓敏认为被告张先万、张桂兰、邵同光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张桂兰、邵同光认为被告张先万是共同借款人,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先万公司。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虽然被告张桂兰、邵同光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但原告邓敏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承诺书》、《补充协议》均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68万元,上述证据与证人刘小琼的证言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张桂兰、邵同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68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邓敏与被告先万公司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张先万作为被告先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自2013年11月17日以后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先万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应返还原告邓敏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关于抵押物的问题。原告邓敏与被告先万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先万公司将其所有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发动机编号:XXXXX,机型:DH258LC-7)一台和徐工装载机(车号:XXX**型号:LW500K)一台为涉案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抵押权自《借款协议》生效时设立,但因上述抵押物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综上所述,被告先万公司应返还原告邓敏借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邓敏有权对被告先万公司所有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徐工装载机各一台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先万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邓敏借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二、原告邓敏有权对被告先万公司所有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发动机编号:XXXXX,机型:DH258LC-7)一台和徐工装载机(车号:XXX**型号:LW500K)一台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邓敏对被告张先万、张桂兰、邵同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公告费660元,共计11260元(原告邓敏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先万矿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先万矿产有限公司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邓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迪代理审判员  保香兰人民陪审员  李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梅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