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王菊宁、邓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王菊宁,邓国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80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招商银行南昌分行零售信贷部。负责人:陈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宏伟,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菊宁,女,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邓国林,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昌分行)诉被告王菊宁、邓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伟、被告王菊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林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诉称:被告王菊宁、邓国林与原告在2012年9月27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王菊宁、邓国林提供45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60个月,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同意用王菊宁名下位于南昌市湾里区云湾公路西侧豫章公园15栋商用房101室(第1-2层)房屋就450万元银行授信产生的债务行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含本金450万元、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于2012年9月27日在南昌市房管局办理他项登记。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菊宁、邓国林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提供275.5万流动资金周转借款给被告;2、借款期限为23个月,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止,3、借款利率为年8.15%固定利率;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没有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罚息利率计算复息。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菊宁、邓国林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提供152万流动资金周转借款给被告;2、借款期限为23个月,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止,3、借款利率为年8.15%固定利率;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没有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罚息利率计算复息。原告在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提供借款275.5万元、152万元给被告,但被告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4月7日欠本金4221300元,拖欠利息为68196.79元。根据双方相关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采取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有权请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等多种违约救济措施。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菊宁、邓国林达成的合同编号为791084014117号的《个人授信协议》;2、判令被告王菊宁、邓国林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221300元及支付利息68196.79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此后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委托律师代理等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诉讼请求金额为4349496.79元;3、判决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湾里区云湾公路西侧豫章公园15栋商用房101室(第1-2层)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处理,由原告在借款本金4221300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4、有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王菊宁、邓国林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民事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两人与原告在2012年9月27日签订编号为791084014117《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菊宁、邓国林分别提供45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60个月,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证据三、《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就450万元的流动资金授信,被告王菊宁名下位于湾里区云湾公路西侧豫章公园15栋商用房101室(第1-2层)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贷款本金及利息及罚息及复息及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仲裁费及执行费及律师费及公告费及送达费及差旅费等)。抵押经房管局抵押登记,依法成立;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0月8日王菊宁、邓国林签订275.6万元的借款《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0月9日王菊宁、邓国林签订的借款152万元第二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分两笔同意提供275.6万元和152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给被告,原告已经提供两笔借款给被告;证据五、被告王菊宁、邓国林两笔贷款截止到2016年9月26日的欠本金及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对275.5万元的贷款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欠本金为2685600元,欠利息为92056.51元;对152万元的按揭贷款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欠本金为1482000元,欠利息为52368.87元。共计欠本金4167600元,总共欠利息144425.38元。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王菊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合同的签名是本人所签。被告王菊宁辩称:不清楚被告王菊宁未提交证据。被告邓国林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王菊宁、邓国林签订了编号为791084014117号《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向被告提供人民币45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2、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2年9月27日起到2017年9月27日止。同日,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王菊宁、邓国林签订了编号为791084014117《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就上述450万元授信产生的欠款同意用王菊宁所有的位于南昌市湾里区云湾公路西侧豫章花园15栋商用房101室(第1-2层)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并于同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进而,原告与被告王菊宁、邓国林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275.5万元;2、期限为23个月,即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止;3、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其中26.1.3、27.1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75.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可被告自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故直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685600元及利息92056.51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菊宁、邓国林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152万元;2、期限为23个月,即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9月9日止;3、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其中26.1.3、27.1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2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可被告自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故直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482000元及利息52368.87元。截止2016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4167600元,利息为144425.38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菊宁、邓国林向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菊宁、邓国林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9月26日,被告王菊宁、邓国林尚欠被告借款本金4167600元,利息144425.3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个人授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处置被告王菊宁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万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实际支付,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王菊宁、邓国林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791084014117号《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王菊宁、邓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41676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26日为144425.38元,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若被告王菊宁、邓国林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王菊宁所有的位于南昌市湾里区云湾公路西侧豫章花园15栋商用房101室(第1-2层)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600元,由被告王菊宁、邓国林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殷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