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美青、王晓红等与陈富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青,王晓红,王晓晓,陈富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305号原告:王美青。原告:王晓红。原告:王晓晓。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富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董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登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灵花,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青、王晓红、王晓晓与被告陈富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陈富贵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09148.64元。2、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青、王晓红、王晓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陈富贵,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登超、张灵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27日,陈富贵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北城开往路桥,10时23分许,途经北院线与黄长线复线交叉路口处自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曾体富骑行自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体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日14时许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富贵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体富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间的关系:原告王美青系死者曾体富的妻子,原告王晓红、王晓晓系死者曾体富的女儿。四、受害人伤情:原告受伤后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蛛网蟆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肺挫伤、皮肤软组织挫伤、××、心律失常、心房颤动、左肝囊肿。2016年2月2日,曾体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五、保险合同情况:浙J×××××号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六、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27423.8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810元)。七、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3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事发后曾体富一直在医院抢救,不应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曾体富入院时伤情较重,需一定的营养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酌情确定为180元(30元/天×6天)。八、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180元(30元/天×6天)。九、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852元(142元/天×6天)。十、死亡赔偿金:原告起诉主张743138元(43714元/年×17年)。2016年9月10日,原告王美青、王晓红、王晓晓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自行达成协议,死亡赔偿金按诉请的80%即594510.40元要求赔付,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十一、丧葬费:原告起诉主张25860元。十二、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2982元(142元/人/天×7天×3人)。十三、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3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交通费用开支,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十四、精神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5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被告陈富贵已构成刑事犯罪并已被判处刑罚,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异议有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第六项至第十四项合计654988.20元。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富贵为取得原告方的谅解补偿了90500元,但对原告王美青、王晓红、王晓晓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未予赔偿。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J×××××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534988.20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由被告陈富贵赔偿374491.74元(534988.20元×70%),其中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373224.74元[(534988.20元-医保外费用1810元)×70%],其余1267元由被告陈富贵直接赔偿。被告陈富贵在庭审中提出其车辆修理费10800元及施救费35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方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次事故中,曾体富驾驶的系电动三轮车,该车无法投保交强险,原告王美青、王晓红、王晓晓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富贵的各项经济损失,即应承担3345元(11150元×30%)。原告方与被告陈富贵的赔偿金额相抵后,原告方尚需支付被告陈富贵2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青、王晓红、王晓晓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73224.74元,共493224.74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开户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开户名称: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账号:62×××20)。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到账后,其中的491146.74元支付给原告王美青、王晓红、王晓晓,余款2078元支付给被告陈富贵。二、驳回原告王美青、王晓红、王晓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元,依法减半收取1973元,由原告王美青、王晓红、王晓晓负担601元,被告陈富贵负担1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