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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梁素萍与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素萍,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984号原告:梁素萍,。委托代理人:郭胜利,。被告:王永杰。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杰,。被告: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杰,。原告梁素萍诉被告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素萍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素萍诉称:2013年11月23日,三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收,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延长借款期限,截至2015年7月23日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235万元,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同时约定月利率按2.5%计收,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自2015年7月至今没有按约付息,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定: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5年7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王永杰以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梁素萍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王永杰20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永杰一直按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3日,以后不再支付利息。2015年7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三方对账,三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经协商并计算后,原告2015年7月23日前借给三被告的数额及利息为2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5%。并约定如三被告到期未能按时归还,三被告按3%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梁素萍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过高,应按2%计息,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利息为28万元,故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三被告共欠原告28万元利息未付,本息共计22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按月利率2%计息。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梁素萍借款2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00元,由被告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闪德雷人民陪审员  周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