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尚鼎企业品牌营销有限公司诉内蒙古中通奥特莱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垒、曲宝宝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尚鼎企业品牌营销有限公司,内蒙古中通奥特莱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垒,曲宝宝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尚鼎企业品牌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王建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通奥特莱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垒,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宝宝,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尚鼎企业品牌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中通奥特莱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奥特莱斯公司)、张垒、曲宝宝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被上诉人张垒、曲宝宝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通奥特莱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垒、曲宝宝对中通奥特莱斯公司拖欠的广告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没有查明中通奥特莱斯公司目前的实际状态;2、一审判决驳回尚鼎公司要求张垒、曲宝宝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1)张垒作为公司股东,2014年8月13日公司变更登记之前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主持公司日常经营工作,其恶意拖欠公司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在中通奥特莱斯公司经营正常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尚鼎公司不下十次上门找张垒协商,张垒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付款。2013年12月16日尚鼎公司向中通奥特莱斯公司发出律师函,对方收函后仍拒不付款。2014年3月18日尚鼎公司向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当时中通奥特莱斯公司经营正常有清偿能力,但新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数次去中通奥特莱斯公司经营地点送达法律文书,张垒故意躲避不见并告诉工作人员不许接收法院的文书。之后张垒多次在法官电话与其约好后又故意躲避不见,致使起诉书一直没有送达。后张垒电话停机无法联系,中通奥特莱斯公司也从原经营地址撤掉。张垒在公司经营正常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逃避公司债务,应当认定其违反公司法,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曲宝宝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鼎公司起诉之前曾要求曲宝宝协调公司和张垒支付欠款,当时中通奥特莱斯公司经营正常,有清偿能力,但最后不了了之。(3)尚鼎公司为中通奥特莱斯公司发布广告,宣传了中通奥特莱斯公司及其产品,中通奥特莱斯公司为此获取了利润,股东因此受益。张垒作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操纵公司逃避债务,拖延付款。在公司关门后,以有限责任为挡箭牌为自己辩解,且得到一审判决的认可是错误的;3、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垒、曲宝宝的所作所为可以清楚地证明他们的行为就是前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张垒、曲宝宝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针对张垒、曲宝宝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尚鼎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事实及法律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不符,张垒、曲宝宝不应对中通奥特莱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通奥特莱斯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尚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通奥特莱斯公司支付广告费36万元;2、判令中通奥特莱斯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6720元(到2014年3月12日);3、判令中通奥特莱斯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至本案判决为止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4、张垒、曲宝宝对中通奥特莱斯公司拖欠尚鼎公司的广告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5日,尚鼎公司与内蒙古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LED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由尚鼎公司为内蒙古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布《冠龙汽车销售广告》,播出时间12个月,具体开始时间以内蒙古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验收通知后为准,广告价格人民币36万元。广告发布后由内蒙古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确认验收,并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尚鼎公司全部广告费,同时约定广告费以内蒙古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汽车抵顶,以多退少补的形式进行相抵。合同签订后,尚鼎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广告发布播出,2012年2月17日内蒙古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广告发布确认验收。但内蒙古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用。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内蒙古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内蒙古中通奥特莱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由张垒变更为孙军,投资者张垒、曲宝宝未发生变更。一审法院认为,尚鼎公司同内蒙古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LED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尚鼎公司已按约定播出广告,内蒙古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尚鼎公司广告费。2014年8月13日,内蒙古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内蒙古中通奥特莱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投资人及公司主体未发生变更,该合同债务应由中通奥特莱斯公司承担。尚鼎公司主张张垒、曲宝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中通奥特莱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尚鼎企业品牌营销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36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至本判决书送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尚鼎企业品牌营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25元,尚鼎公司已预交,由中通奥特莱斯公司、张垒、曲宝宝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垒、曲宝宝应否对中通奥特莱斯公司拖欠尚鼎公司的广告费36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的《LED广告发布合同书》是中通奥特莱斯公司(原内蒙古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尚鼎公司签订的,尚鼎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中通奥特莱斯公司确认验收,《户外广告验收单》也是由中通奥特莱斯公司的经理代表公司验收签字。中通奥特莱斯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尚鼎公司和中通奥特莱斯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通奥特莱斯公司应当依约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尚鼎公司主张张垒、曲宝宝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证据不足。尚鼎公司诉请张垒、曲宝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中通奥特莱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尚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内蒙古尚鼎企业品牌营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