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6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撒某诉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6992号原告撒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撒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睦,且被告未对儿子及家庭尽到自己的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1,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家人介入过多,不同意原告离婚之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自行相识,同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名叶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在其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予以及时沟通,并于2015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婚生儿子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在其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予以及时沟通,但双方并不存在原则性矛盾。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尚未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只要双方都能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多一份谅解和宽容,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并加强沟通,共同抚育尚在襁褓中的幼子,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撒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