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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代友、龚烈志因与被上诉人武冈市星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代友,龚烈志,武冈市星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代友。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烈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星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小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生,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代友、龚烈志因与被上诉人武冈市星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6)湘0581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代友、龚烈志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阳,被上诉人武冈市星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小红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代友、龚烈志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武冈市星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典当行业不能从事信用贷款业务,本案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本案约定利息过高,该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武冈市星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代友、龚烈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2012年5月23日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3日,张代友向武冈市星伟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星伟典当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四个月,月息6分,借款人为张代友,连带责任担保人为龚烈志。借款当天张代友向武冈市星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书面承诺书,内容:用工资卡和石灰厂股份作抵押。借款后,张代友以其在邮政储蓄银行隆回县城中支行的工资存折质押在武冈市星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处,由该公司不间断地在存折上支取现金,具体支取款项如下:2012年6月28日支取1600元,2012年7月24日支取1200元,2012年8月24日支取1200元,2012年9月24日支取1200元,2012年10月23日支取1100元,2012年12月4日支取1400元,2013年1月20日支取2400元,2013年2月28日支取1400元,2013年7月8日支取5000元,2013年9月23日支取3000元,2014年1月23日支取3000元,以上共计22500元;另借款当天即2012年5月23日武冈市星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从张代友借款本金50000元扣除利息3000元,2012年10月23日张代友还利息及综合费3000元,2013年4月25日给武冈市星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小红存款3000元作为利息。以上张代友共支付利息28500元,另借款当天从本金中扣除的3000元应视为本金,不再重复计算,即实借本金47000元。应付息:从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重新出具2014年5月23日的借条前)按月利率3%计算为33840元(47000元×24月×3%),已付28500元,尚欠利息5340元。2014年5月23日,双方经协调后由张代友以转据形式重新向武冈市星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50000元借据。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23日张代友向武冈市星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据及担保人龚烈志在该借据上的签字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武冈市星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典当行业尽管不具有金融机构的放贷资格,不能作为典当行业适用综合费率的规定,但作为民间借贷中一般民事主体,是合法有效的,只是借款利率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即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3%,超过部分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未付部分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武冈市星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张代友实际收取的利息并没有超过月利率3%。因此,张代友要求确认2012年5月23日的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代友、龚烈志要求确认2012年5月23日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张代友、龚烈志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012年5月23日,张代友向武冈市星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张代友以其工资存折质押给武冈市星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不间断地在存折上支取现金偿还本息,双方之间借款不属于信用借款。武冈市星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张代友发放贷款行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张代友、龚烈志提出武冈市星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张代友发放贷款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业务的规定,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代友、龚烈志上诉还提出本案的借款约定利息过高,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但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是对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不予保护,约定利息过高不能导致整个借款合同无效。综上所述,张代友、龚烈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代友、龚烈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陈莉娟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