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6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漳州市鸿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郝英皓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鸿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郝英皓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民初626号原告:漳州市鸿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东南商贸城灯具市场B1-3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77521729T。法定代表人:李燕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勇,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英皓,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山君悦·金銮湾室内装修项目部经理,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现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漳州市鸿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郝英皓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月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鸿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勇、被告郝英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鸿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6788.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5000元(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金额日5‰的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郝英皓向原告购买瓷砖,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瓷砖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结算方法明确约定,需方预付总货款的30%做为定金,每批货到工地后需方须立即付清,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如需方不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合同金额日5‰的利率向供方赔偿违约金,同时当中所引起的损失由需方一并承担。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将瓷砖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788.22元,被告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名确认。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英皓辩称,结欠原告的货款66788.22元已经支付完毕,现没有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漳州市鸿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瓷砖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该合同第八条结算方法明确约定,需方预付总货款的30%做为定金,每批货到工地后需方须立即付清,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如需方不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合同金额日5‰的利率向供方赔偿违约金,同时当中所引起的损失由需方一并承担。2、福建美阁室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货单二单,证明实际送货数量比合同约定的数量少,合同总价款为93222.56元,实际总货款为86788.22元。3、货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郝英皓于2014年12月31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788.22元。4、录音及录音整理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林炎生、肖锦江多次向被告郝英皓催讨货款,有明确的欠款数额,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且承诺如资金宽裕会还款。经质证,被告郝英皓对证据一瓷砖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送货单,认为其并没有进行签字确认。对证据三货款对账单,认为是跟原告约定按现场实际复核商议,其并不清楚华福项目的实际账目。对证据四录音材料,认为录音第四段其有提到华福跟君悦都是他的工地,两个工地是一起的,是原告刻意将两个工地分开。华福项目是没有争议的,其并不是不给原告货款,是因为君悦项目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要扣留原告的钱以弥补损失,且原告提供的录音并不完整,有经过剪辑。被告郝英皓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结束后第二天向本院提交另案【(2016)闽0626民初627号原告漳州市鸿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郝英皓、林文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证据材料存款明细账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大概也就只有50000元,已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瓷砖购销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送货单,被告虽认为其没有签字确认,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货款对账单,被告在上面签署“按现场实际复核商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稿,被告虽认为录音有被剪辑,但又不申请鉴定,因该录音的形成并未损害他人利益,且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了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庭审过后提交的存款明细账,其主张在2014年10月8日已转账还款50000元,但在另案【(2016)闽0626民初627号原告漳州市鸿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郝英皓、林文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郝英皓已确认该50000元为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漳州市鸿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漳州市鸿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郝英皓签订了一份《瓷砖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福酒店综合楼;总价款为93222.56元,实际价款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计算单位以片数为准;所送的货为优等品,优等品以下产品由供方无条件及时更换并承担运费及相关责任,需方派指定人员验货签收,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异议期限为货到工地3天内提出;需方预付总货款的30%做为定金,每批货到工地后需方须立即付清,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如需方不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合同金额日5‰的利率向供方赔偿违约金,同时当中所引起的损失由需方一并承担。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定金2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供应瓷砖,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告供应黑胶泥。2014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788.22元,被告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取原告所提供的瓷砖、黑胶泥后,尚有66788.22元货款未付,被告拖欠货物余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6678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英皓拖欠货款,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但双方约定按合同金额日5‰的利率作为违约金,超过法律应予保护的范围,故应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已付清结欠原告的货款66788.2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英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鸿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6788.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66788.2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漳州市鸿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郝英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艺芬审 判 员 陈月寒人民陪审员 王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庄雯婧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