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昌金与熊正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金,熊正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金,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白河县冷水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正国,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白河县城关镇。上诉人陈昌金因与被上诉人熊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9民初214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昌金,被上诉人熊正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昌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昌金不承担欠款利息。事实和理由:欠条属实,但未约定给付时间和利息,故一审判决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熊正国开设砖厂占用了陈昌金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熊正国未支付陈昌金土地租赁费,故陈昌金没有给付熊正国转让砖厂设备款。熊正国辩称,不存在欠陈昌金土地租赁费的事实,请求二审判决陈昌金支付120000元转让款,放弃要求陈昌金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熊正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昌金偿还120000元欠款;2、判令陈昌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自2013年10月25日起向熊正国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陈昌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熊正国将其位于白河县冷水镇星义村的水泥彩瓦厂(包括机器设备、水泥彩瓦、油漆等)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昌金。2013年10月25日,陈昌金向熊正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一次性转让熊正国水泥彩瓦厂(包括机器设备、水泥彩瓦、油漆等)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陈昌金2013年10月25日”。后陈昌金接手该厂并将彩瓦厂的部分财产处理,熊正国多次向陈昌金催要该款,陈昌金没有给付。2016年2月29日,熊正国提起诉讼要求陈昌金给付该转让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熊正国与陈昌金达成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熊正国已将彩瓦厂及其设备等向陈���金交付,陈昌金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转让费用,故熊正国要求陈昌金给付转让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陈昌金提出的双方是合伙关系及熊正国未向其支付土地租用费每年50000元的辩解理由,庭审中陈昌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且该辩解理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庭审查明双方没有关于违约金及给付期限的约定,熊正国要求陈昌金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判决:陈昌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熊正国转让款12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为标准计算)。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3月,熊正国将水泥彩瓦厂的机器设备、水泥彩瓦、油漆等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昌金。2013年10月25日,陈昌金向熊正国出具欠条。对于欠款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陈昌金主张未支付欠款是因熊正国未向其支付土地租赁费,一、二审审理中陈昌金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陈昌金支付熊正国120000元转让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昌金上诉请求不承担欠款利息,熊正国在二审庭审答辩时放弃对于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欠款利息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陕09**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二、陈昌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熊正国转让款1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熊正国负担50元,陈昌金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昌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红梅审 判 员 帅文婷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