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德全与德州清真新世纪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全,德州清真新世纪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2674号原告:马德全。被告:德州清真新世纪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湖滨北路。法定代表人:夏治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刚,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德全与被告德州清真新世纪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全和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全诉称,原告自2014年7月份开始给被告新世纪公司供牛肉,至2015年1月份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4812元。2015年6月1日,被告的厨师长给原告出具一张欠货款2000元的欠条。2015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货款72812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481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数额认可,但因公司现已停业,暂时无力偿还。不应该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在被告新世纪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原告卖给被告牛肉。2015年6月1日,被告的原厨师长麻善武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货款贰仟元正。2000元。清真世纪大饭店麻善武。2015.6.1.”。2015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截止到2015年6月16日,共计欠三八路马德全货款¥72812元(大写柒万贰仟捌佰壹拾贰元整),以此条为准,以前所打任何条全部作废。德州清真新世纪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夏治周2015年6月16日。”原告主张麻善武系为被告打的欠条,所欠货款应由被告偿还,诉求被告偿还货款共计7481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认可麻善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张欠条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对欠条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根据欠条内容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4812元的事实。被告出具欠条后,迟迟未能偿还货款,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原告诉求被告还款,证据确凿、理由正当,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已一年有余,必然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保护。综上,货款应当及时支付,逾期支付应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74812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郁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