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执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建珍、郭加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建珍,郭加福,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建珍,郭加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22执1171号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7378-8。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爱霞,该联社职员,特别代理。被执行人郑建珍,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郭加福,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回民,住所地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郑建珍、郭加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655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建珍、郭加福立即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与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登记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65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建晃执行员 阮 斌执行员 郑 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