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7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兵与被告陈魏、王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陈魏,王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7703号原告:张兵被告:陈魏被告:王海云原告张兵与被告陈魏、王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兵,被告陈魏、王海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兵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50,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为3%。2014年6月12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为3%,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二被告后,二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5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2日起支付1,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支付55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我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实际支付给我们款项时已经扣掉了利息,一笔实际借款给我们517,000元,一笔实际借款给我们1,164,000元。应按实际出借的数额作为本金计算利息,1,200,000元的借款在2014年7月23日给过原告36,000元利息,2014年9月5日给过50,000元利息,2015年7月16日给过原告50,000元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3%给付利息过高,我方不同意给付,我方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时间给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给被告王海云帐户517,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给被告王海云帐户1,164,000元。借款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36,000元,双方认可均为1,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虽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1,750,000元,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两次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分别为517,000元、1,164,000元,故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68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月3%计算,但该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确定被告应给付的借款利息。其中517,0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其中1,164,000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利息,利息均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魏、王海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兵借款本金1,681,000元;二、被告陈魏、王海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兵借款本金517,000元的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陈魏、王海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兵借款本金1,164,000元的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由被告陈魏、王海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历 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冰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