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10民初4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韩文义与单炳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义,单炳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4042号原告韩文义,男,194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仇迪,黑龙江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炳琪,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原告韩文义与被告单炳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炳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8000元,被告没有给付现金,当场打下欠条,被告称将钱送达原告所在地哈尔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8000元及利息452.62元(中国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任丽波的起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单炳琪收到原告的春兰虎摩托车一台,并写明欠原告购车款8000元。被告未出庭质证。经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被告没有给付现金并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原告春兰虎牌摩托车购车款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相关规定,原告履行了给付摩托车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知,其金钱给付义务尚未履行,且金额为8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炳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文义欠款8000元;二、被告单炳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韩文义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单炳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庆人民陪审员  陈丽颖人民陪审员  刘晓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可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