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路小忠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小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小忠。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小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靖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小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路小忠酒后无证驾驶陕A802**号车,由泾川县城关镇安定街湘格里拉饭店到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看望病人时,因挪车与保安发生争执,在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警时发现其饮酒遂移交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鉴定,被告人路小忠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9.3mg/100ml,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惩处。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路小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路小忠酒后无证驾驶陕A802**号“金杯格瑞斯”小型汽车,由泾川县城关镇安定街湘格里拉饭店到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看望病人时,因挪车与保安贾某某发生争执,后贾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警时发现其饮酒遂移交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路小忠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9.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路小忠现正在接受社区戒毒。被告人路小忠原持有A1A2驾驶证,因吸毒成瘾未戒除于2016年1月19日被平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强制注销。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呼气式体内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法医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路小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小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路小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路小忠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小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小燕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