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财保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曹改梅与MACTHIDIEP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改梅,MACTHIDIEP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81财保41号申请人曹改梅。委托代理人曹宏涛。被申请人MACTHIDIEP,越南人。担保人曹宏涛。申请人曹改梅与被申请人MACTHIDIEP非诉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曹改梅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非诉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MACTHIDIEP在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账号:62×××76)的银行存款12950元。担保人曹改涛以其名下车牌为“晋A×××××”号小轿车作为担保,担保价值1295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非诉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MACTHIDIEP在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账号:62×××76)的银行存款12950元,冻结期限一年。二、查封担保人曹改涛名下车牌为“晋A×××××”小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上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