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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苏银娥、黎兰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6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苏某某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18时许,吕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某准备购买毒品,但电话未接通,吕某某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黎某某,让黎某某转告苏某某其要向苏某某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黎某某回到与苏某某同住在六盘水市火车站附近的出租屋后,将此事告知了苏某某。当日21时许,吕某某再次打电话给黎某某,让黎某某与苏某某将毒品送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某酒店1315号房间。22时许,苏某某携带其购买的毒品与黎某某到某酒店1315号房间,在该房间内二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吕某某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净重0.25克),交易结束后二被告人走到酒店一楼大厅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及作案所用通讯工具VIVO手机、步步高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登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瑞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