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邱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4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伟,男,1996年1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5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邱伟伙同任某、张某(二人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街××单元楼下,盗走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越野自行车。在盗窃过程中,邱伟负责望风。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50元。2、2016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邱伟伙同任某、张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花园×幢×号,见屋内无人,三人进入房屋盗走了被害人酉某2100余元现金。在盗窃过程中邱伟负责望风。上述事实被告人邱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任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酉某的陈述;被告人邱伟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璧山区公安局青杠派出所接曾某电话报警称其自行车被盗,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邱伟、张某、任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6年9月15日将三人抓获。二名办案民警先后讯问了任某、张某和邱伟,三人如实供述了两笔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已退赔所有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邱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鑫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