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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678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柘城县。被告张某1,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柘城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旗适用简易程序,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年××月生育儿子张某2。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原告不忍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曾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和好。但被告不思悔过,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生育儿子张某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结婚多年,且又生育一个儿子,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邢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