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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智明与吴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明,吴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2123号原告:陈智明,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凯华,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陈智明与被告吴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凯华归还陈智明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吴凯华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于2015年6月15日向陈智明借款40000元,吴凯华签署借条一份给陈智明手执,由于吴凯华未能按期归还,陈智明多次向催讨,但吴凯华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拒绝还款。被告吴凯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凯华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于2015年6月15日向陈智明借款40000元,吴凯华出具借条一张给陈智明收执。双方均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陈智明催讨,吴凯华未能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陈智明提供的借条1份、吴凯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凯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陈智明借款4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吴凯华借款至今未还,陈智明请求吴凯华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吴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智明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吴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坤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婵婵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