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4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孙头凤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朗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头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朗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342号原告:孙头凤,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观荣,中山市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南岐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X31××3B。主要负责人:何相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雅,女,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娟娟,女,员工。原告孙头凤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朗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头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观荣,被告农行南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雅、羊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头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回原告存款本金10700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70)在2014年7月2日一天内分四次在被告处被人盗刷取出合计10700元现金,金额分别是3000元、3000元、3000元和1700元,由于该银行卡未开通短信通知,直到2014年12月17日原告才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并报警处理。被告应当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头凤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借记卡资料查询;2.银行卡流水账;3.报警回执。被告农行南朗支行辩解,一、原告主张的盗刷时间发生在2014年7月2日,原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距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假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对于本案是否为克隆卡案件缺乏有力的证明,本案使用真实的借记卡交易的可能性较大。1.涉案交易发生在2014年7月2日20时5053分,交易的地点为南朗农行柜员机,交易的时间及地点都属于借记卡正常的交易习惯,从时间和地点上无法推断本案为克隆卡交易。2.如果原告主张为克隆卡交易,应提供案发时间不在南朗镇及案发时借记卡由原告妥善保管的证据。3.原告在案发后怠于行使权利,对证据资料的灭失存在过错。原告在案发后超过两年才提起诉讼,相关的录像资料已经过了保管期间,被告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如果原告所言属实,那么原告对借记卡的信息及密码的泄露是判定本案过错责任承担的关键。1.原告对借记卡信息以及密码的泄露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2.被告的兑付行为没有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根据有关规定,凡是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涉案的支取业务是取款人输入正确密码的前提下才得以兑付。原告在开立借记卡时填写的申请书已承诺知悉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原告在签字栏中签字确认表明其愿意接受上述条款的约束。且自开卡以来多次依据上述约定的密码规则使用涉案借记卡,已经以行动表明对这约定的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农行南朗支行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开户资料;2.交易流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0时50分至53分,孙头凤在农行南朗支行开立的卡号为62×××70的借记卡发生了四笔取现交易,金额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和1700元,交易地点为农行南朗支行ATM机。2014年12月17日15时9分,孙头凤以发现银行卡被人盗取现金10700元为由至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南苑派出所报警。2016年7月11日,孙头凤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孙头凤于2014年12月17日报警,因其银行卡未开通短信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报警前已经知悉资金被取走,故诉讼时效应当自2014年12月17日起算,该时间点距离提起诉讼的2016年7月11日未满2年,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农行南朗支行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孙头凤在农行南朗支行处办理了银行借记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农行南朗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其应尽义务包含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相应技术设备,有效甄别取款凭证等。孙头凤作为储户,银行卡密码由其设定,且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除非本人泄露,或者遭不法分子窃取,他人无从知晓,其应尽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等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孙头凤提供了报警回执,但持卡人系通过ATM机发生取现交易,交易地点在农行南朗支行的ATM机处,交易时间、地点、取款方式与正常的ATM机取款并无明显不同,没有证据证明发生在2014年7月2日晚上的10700元交易系克隆卡交易,没有证据证明农行南朗支行在保障储户存款安全方面有何过失,如未有效甄别取款凭证等。当前频发的克隆卡案件中,使用克隆卡进行交易的特点多为非现金交易和异地交易,本案发生的10700元取款交易并不具备此种特征。而且,孙头凤于2014年12月17日报警后,未对银行卡进行挂失处理而继续使用,有违常理;其在银行拒绝赔付后在长达近2年的时间内未及时提起诉讼,致使银行柜员机等视频监控资料无法及时调取,无法查清案发事实,孙头凤对此负有不可推卸之责。综上所述,对孙头凤主张银行卡被盗刷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头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孙头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詹绮婷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