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宏利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宏利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582号原告鞍山宏利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某原告鞍山宏利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宏利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自2009年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款项共计2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却四处躲藏,至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9年起从原告处购买卷材,价款合计33000元,已付7000元。2009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余款26000元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购买材料,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鞍山宏利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000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志人民陪审员 刘雪飞人民陪审员 宋雅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彦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