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邓小书与练伟军、莫盈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书,练伟军,莫盈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975号原告:邓小书,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练伟军,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号*幢***房,现因犯合同诈骗罪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被告:莫盈欣,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邓小书与被告练伟军、莫盈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小书,被告练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盈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书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以上借款均于借款当日写下借条并签字。被告借款时称款项用于家庭开支周转,并承诺2015年5月1日前将4万元借款全部归还给原告。2015年5月1日起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两被告亦不予偿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当按夫妻债务共同偿还。被告练伟军辨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莫盈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练伟军因经营酒吧,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邓小书立下《借条》借款4万元,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出借,并均无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邓小书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练伟军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练伟军与被告莫盈欣于上述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盈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邓小书主张被告练伟军向其借款4万元,被告练伟军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练伟军向原告邓小书借款后,经催告后仍拒绝还款,显属过错,应承担向原告邓小书还款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莫盈欣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被告练伟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经营酒吧,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莫盈欣共同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邓小书与被告练伟军签订的《借条》,无约定利息,而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伟军、莫盈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小书借款4万元。二、被告练伟军、莫盈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小书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9元(原告邓小书已预交),由被告练伟军、莫盈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月华审 判 员 李国洪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文聪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