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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7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沈海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刑初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海进,男,1988年12月14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海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乙海、被告人沈海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海进来到册亨县者楼镇东风路夜猫休闲吧门前往册亨大酒店方向10米左右的街道旁,将侬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号牌为贵E×××××钱江125T-9E型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沈海进将摩托车骑到安龙县。当日16时许,沈海进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0日,公安民警在安龙县泰安酒店地下停车场内查获被盗摩托车,后发还被害人。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9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海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领条、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侬某某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和册涉刑鉴字(2016)103号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海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海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沈海进曾因犯盗窃罪被科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海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