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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翠英、吴红娟等与张京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英,吴红娟,邵某,张京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439号原告:王翠英。原告:吴红娟。原告:邵某。法定代理人:吴红娟,系邵某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京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凌千,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英、吴红娟、邵某诉被告张京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刚、被告张京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凌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英、吴红娟、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翠英医疗费1870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误工费由法庭确定、伤残赔偿金16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赔偿原告吴红娟医疗费13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2706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603.3元,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42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待鉴定后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张京京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胡集镇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京沪高速胡集延伸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沭阳县胡集镇青年路交叉路口处,与王翠英驾驶电动三轮车(附载原告吴红娟、邵某)相撞,两车及邵某学习机损坏,原告王翠英、吴红娟、邵某受伤。原告王翠英于事故当天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右第3-7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456.37元,出院医嘱:1、继续肋骨固定4周,2、定期换药,直至术后2周拆线,3、第1、3、6月随诊,4、不适就诊。2015年9月12日、14日、15日,原告王翠英至沭阳胡集医院支出医疗费574.36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王翠英至沭阳胡集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74.89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7天,共支出医疗费18705.62元。2015年1月7日,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四中队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翠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累计7根),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吴红娟于2015年8月25日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G3P1孕25周先兆流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97.30元,出院医嘱:注意合理营养门诊随诊。原告邵某于2015年8月25日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249.70元,出院医嘱:1、1周后门诊复诊,2、继续治疗,一周内行鼻骨骨折复位术,3、不适随诊。原告支出鉴定费1251元。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40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京京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翠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三原告治疗已经结束,病情稳定,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交强险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原告王翠英享有。被告张京京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不同意保险公司称扣除10%非医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该为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每天10元计算。对原告吴红娟、邵某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王翠英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伤残鉴定为10级予以认可,但对其伤残赔偿金金额应为14958元。对其精神抚慰金以及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吴红娟误工、护理的标准没有异议,但时间过长,由法庭酌定,三原告医疗费超过1万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翠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车辆及学习机损失鉴定。经本院委托,宿迁公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正评估过程中,原告自动放弃评估请求。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京京就财产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张京京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已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沭阳县中心医院、沭阳胡集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京京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翠英(附载原告吴红娟、邵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翠英、吴红娟、邵某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张京京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张京京对三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三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京京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吴红娟、邵某主张的医疗费分别为1397.30元、4249.7元,护理费分别为3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翠英主张其医疗费为18705.62元,有沭阳县中心医院、沭阳胡集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护理费为60元/天,误工费为41元/天,原告王翠英、吴红娟、邵某住院期限分别为27天、6天、6天,结合医嘱,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486、108元、108元;酌定原告王翠英、邵某的营养费分别为270元、60元;酌定原告吴红娟的营养期限为30天,营养费为300元;确定原告王翠英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吴红娟的误工期限为30天,故原告王翠英的护理费为3600元,原告吴红娟的误工费为1230元,酌定原告王翠英、吴红娟、邵某的交通费分别为270元、60元、60元。原告王翠英出生于1944年9月18日,被告对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为14631.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翠英与被告张京京就财产损失300元(已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翠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0%元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也未能提供医保用药中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王翠英、吴红娟、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分别为39962.92元、3455.3元、4837.7元。三原告请求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由原告王翠英享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王翠英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501.3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8949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红娟1650元,赔偿原告邵某420元,原王翠英剩余医疗费用9461.62元、吴红娟医疗费用1805.3元、邵某医疗费用441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根据保险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原告王翠英、吴红娟、邵某5676.97元、1083.18元、2650.62元。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根据保险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翠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6178.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红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733.1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070.62元;四、驳回原告王翠英、吴红娟、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三原告负担172元,由被告张京京负担30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卢 晴人民陪审员  陈儒建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