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王广会与王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会,王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初1408号原告:王广会,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吉利,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广会与被告王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广会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广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利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此前在原告处共计借款16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0月18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10日将借款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吉利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卡各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意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此前共计在原告处借款16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证据三、借条,意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10日内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登记的身份证及身份信息,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三是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并亲自在借条上署名,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此前在原告处共计借款16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0月18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10日将借款还清。但被告均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广会借款19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被告王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剑审判员 王贵泉审判员 商喜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桂杰 微信公众号“”